原告何晗,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何孔庆,男,194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农民,现住该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景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茂生,男,1965年 10月1 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政府干部,现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党支部书记,现住该村。
原告何晗因不服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不为其划分宅基地的不作为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孔庆、杨涛,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明、李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晗诉称,我与丈夫李德民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德民及其亲属均同意其到我家落户。但因没有住房,一直没有举行婚礼。我多次向村委提出要求划分宅基地的申请,但村委一直借故不给划分宅基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给我安排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庭审前未作答辩,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确实曾经向我村委提出过申请。其正式提出书面申请是在2000年春天。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我村委会经慎重研究,没有批准原告的申请。我们不给原告划分宅基地是依据《复兴村村庄规划条例》和《关于宅基地的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均是经村两委、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讨论制订的,也是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另外,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诉讼中,被告为给原告何晗安排宅基地,于2001年4月2日组织召开了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以上两次会议讨论结果均为:不同意给原告何晗安排宅基地。被告有以上两会的会议记录并提交法庭。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是否曾经向被告提出划分宅基地的申请;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被告不作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围绕上述焦点,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
1、原告为了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宋江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之父何孔庆于2000年4月10日申请书一份;(3)、原告于2000年12月20日申请书一份。
对此,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申请书不真实。事实为2000年3月20日村委会收到了申请书两份,一份是何孔庆落款,另外一份是何晗落款。针对以何晗名义落款的申请书,我们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并将不予批准的意见签注在何晗申请书上,同时告知了原告。因原告父亲拒收,我们暂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申请书(其中一份是原告何晗的申请书,上面有村委会于2000年3月24日作的批复意见;另外一份是原告之父何孔庆申请书。)
原告对两份申请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上的批复内容是被告以后加上的,被告一直未将该批复内容告知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正式答复;被告也举不出已予告知的证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要求划分宅基地的申请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已予告知原告不予批准的答复,不予认定。
2、被告以原告于2000年4月份即知道不予批准的批复,至2001年2月1日才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以未收到批复为由予以辩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3、被告为了证明其不应为原告划分宅基地,提交如下依据:(1)、“关于宅基地使用办法”一份;(2)、“复兴村村庄规划条约”;(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被告称其基于原告的申请,于2000年3月24日组织召开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讨论结果为不同意村委给原告划分宅基地,已及时向原告告知了批复意见。
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1)、(2)号依据的内容因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依据;被告所举的(3)、(4)号依据只能证明宅基地的审批程序,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其不应为原告划分宅基地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理应为其划分宅基地并提交如下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3)、《东营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暂行办法》(4)、“国务院村庄规划条例”;(5)、原告何晗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发证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6)、原告户口本一份;户口本登记时间为1997年9月1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反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为村规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定。(3)、(4)号证据均规定了被告应履行的职责。诉前,被告未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更未书面告知原告答复意见及原告应享有的诉权和起诉期限,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依据、证据可以证明其在申请村委会为其划分宅基地而履行职责方面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有义务依法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于村民会议讨论后向原告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意见,并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被告理应履行其全部法定职责。被告于2001年4月2日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系发生在原告起诉后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诉前不讨论不告知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垦利县垦利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何晗申请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一、被告不作为的法律依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既不组织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又不向原告下达书面批复意见是有法律依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既不组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又不向原告下达书面答复意见,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是违法的。经合议庭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认为被告的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的,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是村委会的法定职责,其拖延履行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法定职责必须履行。
法定职责也就是指法律规定的各行政单位必须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任何单位都没有权利和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所以说,在本案中,被告垦利县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原告何晗的申请后不履行其应尽的组织村民会议进行讨论又不向原告下达书面意见的法定职责是违法的,法定职责必须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孙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