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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案例看执行立法漏洞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银行

  被执行人:某水暖器材厂

  被执行人:某家具厂

  2000年3月,某建设银行以借款人某水暖器材厂和担保人某家具厂为共同被告,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0年7月,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水暖器材厂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某家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12月,某区法院受理了某水暖器材厂的破产申请,至今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建设银行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了债权。

  2002年9月2日,某建设银行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家具厂,当日,某区法院受理立案后,转执行庭执行。执行庭于9月4日向某家具厂送达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某家具厂的部分财产。9月6日,某家具厂向某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某建设银行已经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某区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某区法院认为某家具厂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是某建设银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已经向某水暖器材厂申报了债权,属于时效中断,某建设银行没有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二是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偿付的债务范围内仍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所以,某建设银行仍然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的权利,作出驳回某家具厂的异议裁定,认为应当继续执行。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是某区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某建设银行强制执行某家具厂的申请;

  二是某区法院将该案立案后,执行庭作出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是否正确;

  三是撤销该裁定应当适用什么程序;

  四是如果某区法院受理该案是错误的,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如何进行补救;

  五是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是否存在中止或中断的理论依据。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和时效

  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行诉法意见》)中有明确规定。《民诉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行诉法意见》第87条规定: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的期限为三个月。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第8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基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都是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历来的态度都是认为这个期限是不变期限,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意味着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该期限不能改变,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当事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在本案中,某建设银行申请执行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某区法院受理其申请并立案执行显然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

现在,在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超执行期限而申请执行的逐渐增多,其中不乏因特殊原因造成延误申请,对这些案件是否与被执行人利用法律的空隙达到拖延执行和无法执行目的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迫切需要从理论上有新的突破,修订立法或作出新的法律解释。从《行诉法意见》第87条中对“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的规定来看,为逾期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可以转圜的空间。但什么是“正当理由”?依然没有明确的界定。

  关于民商事执行的案件,如果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申请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这种情况虽然发生的较少,但绝对不能排除。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提到:“如果……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换言之,如果逾期申请执行有正当理由,这一期限也是可以改变的。1991年《民诉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对申请期限允许存在“正当理由”予以明确,也就是正当理由的出现不能引起申请期限的改变。

  在现实中,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者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后也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甚至当事人还在约定中声明,如果义务人不按照协议约定或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此类情况应当说是经常发生,人民法院对这些申请应否受理也存在认识不统一的问题。有的法院实际上支持了权利人的请求,认为从《民诉法》第216条的规定看,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其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义务人不自觉或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义务人没有拒绝履行义务,而是一直在自动履行或承诺履行或通过协议确认自己的履行义务,这一期间应当排除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外,换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该是可以中断或中止的。然而这与《民诉法》第219条第2款“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的硬性规定是矛盾的。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没有留下任何通融的余地。笔者认为“一方拒绝履行的”不仅包括意向拒绝,最主要的是行为拒绝。即使承诺履行,如不兑现,也是“拒绝履行”。

  在出现了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以及义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义务的事由导致超期限申请执行的,是否可以用时效这一理论来解决,有的学者已经注意到此问题,但是在申请执行期限中不适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明确规定使得大家在此方面的探讨缺乏立法上的依据,不可能有更大的作为。笔者认为,这是立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一个漏洞,立法者应当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尽快作出新的立法。

  二、被执行人认为执行立案错误应当以何种形式提出,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执行异议是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正在执行的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只能是案外人。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除了对拘留、罚款不服的决定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一次外,被执行人认为法院立案并执行案件违背法定程序,应当以什么形式提出抗辩理由,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员也认为立案错误的案件,无论使用裁定、通知或决定,都没有法律根据。笔者认为,这也是我国强制执行程序的一大缺陷,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

  由于执行立案时没有给被执行人留出抗辩期,只是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被执行人只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悉,而此时,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没有提出抗辩的时间,笔者认为这是立法的不完善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撤销立案,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等抗辩权,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准许。

  三、关于对人民法院错立执行案件的补救措施

  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如果因审查错误立案进入审判程序的,审判庭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立案庭受理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依据第(四)项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第(一)、(二)、(三)项的任何一个条件,审判庭同样也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是对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发生错误时的一种补救性措施。然而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在立案时发生了错误,执行员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进行补救,就显得十分尴尬了。

  在本文的案例中,某区人民法院对某建设银行超申请执行法定期限的案件进行了受理并转入执行庭,执行员也向某家具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因为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但通过什么程序进行纠正呢?如果在立案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有规定的结案方式是执结、中止、终结和裁定不予执行。执结是执行员依照法定程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应尽义务,结束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是《民诉法》第234条规定的4种情形:申请人表示延期执行的,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以及《执行规定》第102条第(1)至(5)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终结执行的条件是《民诉法》第235规定的 六种情形。上述三种结案方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申请执行条件并且实际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裁定不予执行是《民诉法》第217条规定的仅仅是对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不应当执行的事由而作出的。显然,本文案例虽然是一起错误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但无法依照现有的法律程序进行纠正。

  我们试着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寻找出路,一是退回立案庭,由立案庭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样做的问题是明显违反了《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的规定的期限;二是继续执行完毕,按照执行回转程序处理,显然也是行不通的,既违背有错必究的原则,又浪费资源,同时还会损害执法程序的严肃性。

  在实践中,错误立案的情形虽为少数,但毕竟不可排除,在立法中如不明确规定适当的补救程序,会给人民法院造成被动,影响严肃执法形象,因此,应当尽快在立法中明确。

在现有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为及时纠正错误,笔者认为对本案应当由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立案,裁定驳回某建设银行的申请。如果某建设银行不服,按照上诉程序上诉于上级人民法院。

 

 李贯英 巩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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