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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某日,郑某回家吃中饭,见妻子朱某与他人打麻将,他顾自吃饭后去干活。当晚,郑某在别人家吃完饭回家见朱某与他人还在打麻将,遂当场将桌上的麻将牌搅乱上楼,朱某随即上楼与郑某争吵。郑某谩骂朱某“你不要赌了,以后像桂凤一样去死”。朱某回敬“那我去死好了”。朱某下楼拿了甲胺磷农药瓶,上楼当着郑某的面喝下甲胺磷农药。郑某嗅到农药味并看到朱某喝下时却未加以制止。朱某喝完农药后讲“我人难受死了”,要求郑某送她去医院,郑某仍躺在床上看电视不予理睬。朱某摇摇晃晃欲独自下楼去医院,被前来劝架的邻居发现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段时间,郑某一直在楼上看电视。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朱某系甲胺磷中毒死亡”。

  [分歧]对于郑某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郑某和朱某是夫妻,有特定的义务,郑某在妻子朱某喝完农药后不进行救助,属于不作为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郑某对妻子朱某是否有救助义务,法律无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郑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分析如下:

  第一、从主观方面看,郑某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郑某在认识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不制止喝农药的朱某或不救助已服剧毒农药的朱某,朱某就有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朱某的死亡结果采取听之让之的态度。这种认识和意志的因素使郑某具备了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

  第二、从客观方面看,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为要件。在行为的表现方式上,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有不作为为形式实施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是在行为人有特定作为义务的前提下不作为而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所构成的犯罪。这种特定作为义务限于以下几种情况: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在本案中,郑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郑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显然,对郑某没有“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和“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毫无争议的,郑某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呢?笔者认为,郑某兼具上述两义务。首先,郑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本案中,郑某与被害人朱某是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主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相照料,互相供养,互相扶救助。郑某在看到妻子朱某喝农药时不加以制止,以及在朱某喝下农药恳请其送医院而其不予理睬的行为,均违反了夫妻之间互相救助的义务。郑某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且有能力履行此种义务的情况下不作为,导致了朱某的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次,郑某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本案中,郑某对朱某服毒自杀所负有的特定的救助义务还来源于其与朱某吵架谩骂这一先行行为。郑某因朱某打麻将而与其吵架,并谩骂朱某“去死”之类的话语,致使朱某回敬喝农药自杀,虽然自杀行为是朱某自己实施的,但朱某自杀的内心起因却是郑某吵架、谩骂行为引起的,郑某的行为与朱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当郑某发现朱某服毒后,就应当积极采取救助措施,而不是放任不管。况且在当时的情况下,郑某有履行救助的能力。但郑某明知自己有救助义务而不救助,对朱某的死亡放任不管,致其不救身亡,这就构成刑法上的由于行为人先前行为引起义务的不作为犯罪。

  综上,无论是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来分析,郑某的行为都是明知由于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而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故意杀人行为,故应以故意杀人罪来定罪处罚。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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