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5日中午1时许,原告王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的小装载车(实际是挖土的工程车,只有一个驾驶员座位,周围没有围栏)从抚州方向驶往永丰开,行驶至鲁珠村附近时遇见被告付明红。被告要求搭乘,因双方认识,原告还是停下车让被告上车。被告上车后站在原告驾驶座右边。车行驶一段路后,发生被告跳车,车辆侧翻,原告被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后面相距20多米有一辆警车在开,车上人未看清情况)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见后面有一辆警车要求下车,在车没有停住时强行跳下车,在跳下车的同时被告用手抓住装载车的方向盘,致使装载车方向失偏侧翻至路基下面,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听到后面交警喊话,慌乱中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根本没有抓方向盘,没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告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装载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明知装载车不能搭乘他人,而允许被告上车,同时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等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而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原告驾驶的装载车没有搭乘座位,而要求搭乘上车,致使车辆危险系数增大,且车辆还在行驶的情况下跳车影响了原告正常驾驶,皆是造成车翻人伤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自负85%责任,被告负担15%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被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用手抓方向盘所致,其驾车侧翻,责任自负。原告作为装载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明知装载车不能搭乘其他人员,其搭乘人员的行为本身就有过错,被告要求搭乘并没有过错,如果该搭乘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联,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负。因为懂得交通规则的原告完全可以拒绝被告的搭乘要求,并进行有关安全解释。而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后要求搭乘人员承担责任,又没有证据证明搭乘人员有故意或过失行为,因此,搭乘人员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驳回王波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被告应适当承担一点赔偿责任。在本起案件中,是什么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各持一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当然负举证责任的是原告。但在前面、左右都无人和车辆的情况下正常行驶的车辆怎么会侧翻?就该小装载车只有司机的一个驾座,周围没有围栏。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知道这种车是很危险不能搭乘的,当然作为司机的原告责任就更大。但不可否认原告会让被告搭乘双方认识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按常识就这种车辆被告搭乘及跳车对车辆灵活性等必然有影响,车辆危险系数增大,被告多少有一些过错。被告称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听到后面交警喊话,慌乱中操作不当所致。车辆搭乘人没有法律规定是犯法,只是违规,作为司机听到声音就会慌张?我个人认为不太符合常理。原告是无偿帮忙(义务帮工),被告是受益人,综合考虑被告适当承担一点赔偿责任还是比较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陈敏红 徐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