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职教师因违反相关规定被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除名决定,该教师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查应否受理时得出一个焦点问题,即该除名决定是不是属于内部行为,因此形成了两种观点。
分歧
观点一认为,该行为系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应不予受理。该观点认为,教师系国家工作人员,隶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教师进行行政管理,作出奖惩、任免决定。该行为完全是一种内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即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工作人员任免决定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言的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决定:奖励、记功、表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停职等决定,此外还应包括工资、福利、待遇及职称评定,住房分配等,对行政机关以上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通常由行政机关的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及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解决。故该案属内部行为,法院应不予受理。
观点二认为,教育局开除教师不是内部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受案范围,应予受理。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教育局系教育行政机关,但是专职教师并不是教育局的工作人员,专职教师只与学校存在聘用关系,虽然专职教师也是拿财政工资,但其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局与专职教师之间只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并没有形成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教育局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师作出除名决定,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而是一种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教师作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所排除,故教育局开除专职教师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教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该受理。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吴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