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3日,祝某驾驶江西F90017号农用车装载一车肥料由宜黄县棠阴镇街上驶往棠阴镇店前村,行驶至棠阴镇解放村冷水窝路段时,由于祝某行车中未注意安全,导致江西F90017号农用车侧翻,造成乘坐在车厢内的搬用工吴某受伤并摘除右眼球的交通事故。后经抚州市玉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吴某将雇主李某、车主祝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4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祝某以原告吴某在申请鉴定时程序违法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可两被告在申请一个月后仍迟迟不预交鉴定费用。现对被告方迟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方故意拖延重新鉴定的期限,被告方迟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行为,应视为放弃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原告在申请鉴定的时候程序违法,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吴某预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同时,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李某、祝某以原告吴某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李某、祝某却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预交鉴定费用的精神执行,预交鉴定费用。因此,被告李某、祝某申请重新鉴定,但迟迟不交鉴定费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已放弃了重新鉴定。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周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