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2008年8月1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08年10月2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吴某又患精神病且正在治疗中。由于被告吴某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史,不仅给原告李某的内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还给原告李某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再加上双方结婚时间短,谈不上有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分歧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代理人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登记无效,应当作为婚姻无效案件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登记有效,应当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登记有效,本案应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病患者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法律地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吴某在于原告李某结婚登记时,其精神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其有权自己决定是否登记结婚。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处的“疾病”仅指严重传染疾病和不能进行性生活的疾病,没有明确精神病是“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规定了该类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法律阶位上看,虽然《民法通则》作为《婚姻法》的上位法,但《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婚姻法》。从《婚姻法》明确确定的无效婚姻的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围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记,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处理,不能作为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处理。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登记是合法有效的,本案应按照离婚案件来处理。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周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