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甲某与被告人乙某将被害人丙某挟持到某宾馆对其实施奸淫行为。当被告人甲某对被害人实施完奸淫行为后,被告人乙某由于自身生理原因(患有前列腺疾病)而未对被害人某丙奸淫。
分歧
本案在对被告人乙某的犯罪形态认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某因意志以外身体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乙某虽因为身体原因未得逞,但是本案系轮奸行为,按照共同犯罪院里,应当认定其为犯罪既遂。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分为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没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本案甲乙被告人是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他们事前有精心准备,而且彼此进行了意思联络,相互心领神会,同时又有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对同一犯罪对象轮流奸淫的行为。
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观点,在有通谋的共同犯罪中,一旦犯罪结果发生,所有的共犯均系主犯,都成立犯罪既遂,绝不存在未遂的问题,所有共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即轮奸)犯罪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乙某应当认定为强奸犯罪既遂。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