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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重签借条,往年利息是否算“复利”
发布日期:2009-08-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万某与吴某系朋友关系,万某长期向吴某借款,每次借款到期时双方均进行清算,将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新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新的借款期限和利率。2007年1月1日,万某重新确立在吴某处的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

    分歧

    对年年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新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是否算复利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件中借贷关系中所出具的借据中所涉借款金额系其自1998年7月26日至2005年期间借款原始本息的总数,并非为当时借款的本数,应当认定为45万元中存在复利,复利在法律上是不受保护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借贷关系中不存在复利,而是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新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因此认为此债权本金包含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吴某与万某系朋友关系,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行为。期间,每次债权到期后均因被告没有完全还款,便对本息进行清算,扣除已还款项确定未还款总额,双方重新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1月1日万某向吴某出具借据的债务即是由此形成的,其新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各要素齐备完整,约定清晰。另两人之间的上述行为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自己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其本质应属于投资收益范畴,权利人在约定的收益到期后有权兑现自己的权利。两人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本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即是权利人兑现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同时又是权利人重新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完成两人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新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则可以认为此债权本金包含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本案中万某应偿付吴某人民币45万元及其利息。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黄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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