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引生通过被告邓在强的介绍,认识了一外县女子赖先香,在对其基本情况一无所知下与赖先香登记结婚,婚后十天,新娘借回娘家之机出走,杳无音信。
另查明,原告为结婚,给付新娘彩礼3.8万元,此款交由被告邓在强转交,被告获得婚介费3500元,且原告与新娘结婚时签订一份《双方婚事协议》,该协议约定:二月初订婚,订婚金额38000元,男方先付订金19000元,自订婚之日起,女方赖先香到男方吴引生家中,剩余19000元,到办完结婚手续后,男方全部付清。如果办完结婚证手续后,男方没有付清剩余19000元,解除婚约,已收定金不退。如果一年内女方赖先香不愿到男方吴引生家,由中间人邓在强负责退还全部的订婚金额38000元,被告邓在强以中间人的身份在此《协议》上签了名。
现原告吴引生以新婚妻子系骗婚,给其造成38000元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38000元。
分歧
在案件的处理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针对该款规定,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新郎与新娘签订的婚姻买卖合同类似于主合同,婚姻买卖是法律所禁止的,即类似于主合同是无效的。婚姻买卖无效,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基于此判断,于是顺理成章地需要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接着引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为债权人,担保人之间内部按责任的50%划分也就成为了必然——判决被告邓在强返还原告吴引生订婚38000的50%,计币19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该观点者认为买卖婚姻是民事关系,该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可以设定担保,但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须满足为担保设定的债权合法,该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也有人认为买卖婚姻无效,故基于买卖婚姻产生的债权也不合法,这种说法是正确,但这时的债权人是新娘,债务人是新郎,如果新娘担心拿不到婚礼金38000元,而要求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则这种担保由于债权不具有合法性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本案的情况是,新郎已经付出了38000元成为债权人,债务人新娘负有不以结婚为目的诈骗钱财和在新郎家生活一年以上的二项义务,本案被告对债权人新郎上述二项债权提供了担保。应当认为为债权设立担保本身有效,但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需看担保合同本身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作为担保合同当事人约定新娘要在原告家中生活一年以上,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原则,是对人身权的限制,该担保无效,但被告担保新娘不足以结婚为诈骗钱财这一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性规定,应该认定有效。同一份担保合同,存在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管析
笔者认为要准确处理本案,关键是如何理解原告吴引生与新娘之间的《双方婚事协议》。为了清楚的分析本案的法律后果,现分下面几部分对协议分析。
(一)《双方婚事协议》的分解
该协议含有二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新郎与新娘之间婚礼协议,当事人为原告吴引生(新郎)与新娘赖先香,该部分内容为:新娘、新郎、二月初订婚,订婚金额38000元,男方先付订金19000元,自订婚之日起,新娘到新郎家中,剩余19000元到办完结婚证手续后男方全部付清。该部分约走了新郎、新娘之间的权利义务,给付婚礼的时间。
第二部分为新郎与中间人邓在强之间的担保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告吴引生(新郎)与被告邓在强(媒人),该部分内容为如果新娘不能在原告家中生活一年,则被告邓在强负责退回原告给付的订婚金额38000元。
(二)对上述新郎新娘之间婚事协议的法律评价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原告吴引生与新娘之间签订婚姻买卖协议,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新娘获得38000元是没有合同依据,故在新郎与新娘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新郎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要求新娘归还38000元。显然,本案原告未采取不当得利之债来保护自已的权益,他基于担保法律关系,选择了本案的被告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对上述原、被告之间(也即新郎与中间人)担保合同的法律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表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依照该款,只有在经济活动才能为债权设定担保。而本案中,新郎与新娘之间的婚姻买卖显然不属于经济活动,依其规定,则不能适用担保法。由于立法者将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经济活动,造成担保法适用范围过于狭小,在该法出台5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台了《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第一条中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立担保的,认定为有效”,在此解释中出现民事关系这一法律概念,民事关系是指依民法建立起来的关系,是以民法上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依据《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的法律关系,必然在新郎、新娘之间建立起民事关系,针对该民事关系,设定的担保,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扩张适用,也应认为有效,但该解释中“可以认定有效”,仅指针对民事行为设立担保这一行为本身,至于担保权是否存在,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述论述只是述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能够适用担保法,但该担保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是否合法等实体性内容并未得到阐述。原告之以所以愿意付出38000元娶一陌生子女回家,他是相信了被告邓在强的介绍,最低限度,他认为该名女子不是来诈骗钱财的。尽管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只规定“如果新娘不能在原告家中生活一年,则被告邓在强负责退回原告给付的订婚金额38000元”。但是,确保新娘不是以结婚为诱饵,诈骗钱财,如新娘诈骗原告钱财,则被告负责退回38000元也应是此担保合同的本来之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来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可以将原、被告的担保合同完整的理解为:1、被告邓在强确保新娘不是以结婚为铒诈骗钱财。2、被告邓在强保证新娘在原告家生活一年以上,如果新娘违背上述两种情形,被告负责退回38000元。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人民币38000元。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涂志刚 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