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之前,李某与保险公司还预先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发放贷款的银行,保险金额为11万元。在李某未能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李某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李某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日,汽车公司将李某所购汽车在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站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汽车公司,抵押权人为保险公司。
借款合同到期后,李某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至本案受理时,尚有借款本金6.39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银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本金6.39万元及利息,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涉法律关系的定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担当的角色,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各方当事人所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是什么?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李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栏内进行签章,即成为连带保证人,其与银行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在保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汽车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即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其只有在投保人李某的行为致使被保险人银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下,才承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而且其承担该责任的顺序应当在连带保证人汽车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其在投保人李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逾期3个月仍未履行的,就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李某所欠款项,该责任为保险责任,与汽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无关,故二者在履行上无先后之分。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一、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的性质
本案为典型的汽车消费贷款纠纷,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多见,借款人(购车人)往往以抵押、质押、向保险公司投保或第三方保证等方式为条件,向可以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再由购车人分期向银行归还本金、利息。此类案件以其涉及的民商法律问题的多样性而使案情相对复杂化。在本案中,即涉及到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五大合同,分别是银行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汽车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汽车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李某及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这些合同彼此交织、互为条件、环环相扣,形成当前汽车等大宗财产消费借款的主要程式,为拉动消费、搞活市场,提供了法律上的有力支持。
此类案件一经保险公司的介入,即具有了特殊性。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在此,我们将通过具体分析财产保险业务的法律特征,来判明本案中李某投保的险种,从而给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定性。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属于日常生活中最具代表性的狭义范畴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以补偿财产的损失为目的,保险标的可以是绝大部分动产和不动产。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对应的并非具体的财产,显然不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主要是侵权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不属侵权责任造成的损害,故不属责任保险合同。
3、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信用贷款或信用售货提供的一种保证形式,当被保证人不清偿或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一定是权利人。而本案的保险合同并非针对权利人银行的信用贷款而言,而是针对义务人即李某的还款义务而向银行提供担保,故也不属信用保险合同。
那么本案保险合同应如何正确定性呢?一般认为,其属于一种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即义务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当归因于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本案完全符合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首先,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李某,被保险人为放贷的银行;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第三,本案保险合同针对的是债务人李某的行为或不行为,表现为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由,即在李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且逾期3个月仍未履行约定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李某所欠款项。正是由于保证保险的这种特点,使保险公司可能以其独特的信用优势取代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促进了我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乃至整个汽车产业都得以蓬勃发展。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易使人陷入迷惑的法律问题除了保险合同的定性之外,还有对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正确区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进行了签章,似乎可以认定其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从而产生是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保险法》的法律适用困惑。要解决这一困惑,我们就必须认识到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存在以下区别:
1、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其当事人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而作为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且权利人和被保证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
2、保证合同通常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具有双务性和有偿性,投保人应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3、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证人,即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而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而无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位置上进行了签章,不能简单就此作出判断,片面认为其在与李某签订保证保险合同后又与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就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应该综观全案,认识汽车消费贷款所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所要达到的目的,从而判定保险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所担当的角色。由于李某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为条件,才得以向银行借得贷款,此时,保险公司的身份与其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身份相一致,其法律地位仍然是保险人,而非普通意义上的保证人,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
三、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
在借款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不是单纯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当符合保险法律的基本原则,最主要的是应当符合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职能所决定,是《保险法》各项原则的基础。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其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的方式通常为现金赔付,其范围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如诉讼支出等)及评估、检验等其他费用,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既然是损失补偿原则,则与连带保证担保所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不同,它是在投保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补偿责任。此承担责任的方式虽与连带还款责任具有本质的区别,但与其功能却是相同的,都是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后于借款人(投保人)的还款责任,但与连带保证担保人的连带还款责任相并列,保险公司与连带保证担保人以双重信用共同保证银行的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当李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或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亦未履行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李某所欠款项。
因此,银行请求判令汽车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