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家论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责任
法学专家论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与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我国每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均排在世界的第一位。目前我国仅私人拥有的机动车已超过了1000万辆,且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辆会迅猛增多,对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要求将越来越高,因此,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交通安全已是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人们研究。譬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简要的论述,以期能与同仁们共研。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更为抽象,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
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由此可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主要是针对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法律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增加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以上只是一般性原则。而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如(1)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2)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3)关于机动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4)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5)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6)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7)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8)对于与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还不是很完整,但已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1、致害物的特殊性。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肯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由四个要件构成。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应由法律做出规定,后者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经济收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形成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则产,如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原则的准则。当前,各国对道路交通事故采取的归责原则分为四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四、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在过错责任下,对一般侵权责任行为实行谁主张谁举止证的原则。我国现行的《办法》,采用的就是此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虽然其主观上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注意三个方面。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或当事人随意扩大适用;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不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加害人亦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其三,我国实行的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出现某些法定免责事由时,有关当事人也可全部或部分免除其民事责任。
(三)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其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的情况下,对过错问题的认定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过错推定责任不能任意运用,只有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四)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二是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学理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性质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确定为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内容如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采取的归责原则是基本—致的,体现了单行法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立法原则。而关于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条文中也得以体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贯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有条件地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利于敦促公民遵守交通法规,有利于民事赔偿纠纷的解决,体现出民法的公平原则。
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上是贯彻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
四、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
(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差异性。
《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的差异。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理解,但这种例外归定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这两者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而,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其自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不能做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划分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甚至于互相矛盾。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归责与赔偿原则等问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各国的立法例不尽相同。我国在近几年的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也不断的对其进行了完善,但在实际工作中具体如何运用相关的规则还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笔者通过本文希望能与大家共同探讨。
[作者单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