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认为孙某应就“偷天会”所犯的全部偷窃罪行负上刑事责任,对于成员周某与高某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评析:第一种意见:根据《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使某些成员所犯的某些罪行其没有参加甚至不知道,但实际上都在其意料中,是在组建犯罪集团之前已经有概括认识的,让其对全部罪行负责是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孙某组织的犯罪集团叫“偷天会”且自封“神偷”,主要的犯罪活动就是偷窃,可以看出,孙某的主观意愿是从事偷窃的犯罪活动,对于偷窃以外的犯罪行为,孙某是排斥的,因此,对于成员张某的私自偷窃行为负刑事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对于成员周某与高某的强奸行为,孙某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杨剑平、欧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