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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孙某纠集李某等8人,组成“偷天会”,自封“神偷”,主要从事偷窃活动。2006年至2007年一年间,“偷天会”成员李某等在孙某组织下从事7起偷窃活动,共偷窃价值5万元的财物;成员张某在未告诉孙某的情况下偷窃摩托车两辆,共价值5000元,后自行销赃并挥霍赃款;成员周某与高某在一次集体偷窃活动后擅自强奸户主赵某。现公诉机关就孙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关于孙某是否应为成员张某的独自偷窃行为以及成员周某与高某的独自强奸行为负上刑事责任问题是争议的焦点。

    判决:法院认为孙某应就“偷天会”所犯的全部偷窃罪行负上刑事责任,对于成员周某与高某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判决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评析:第一种意见:根据《刑法》第2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即使某些成员所犯的某些罪行其没有参加甚至不知道,但实际上都在其意料中,是在组建犯罪集团之前已经有概括认识的,让其对全部罪行负责是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孙某组织的犯罪集团叫“偷天会”且自封“神偷”,主要的犯罪活动就是偷窃,可以看出,孙某的主观意愿是从事偷窃的犯罪活动,对于偷窃以外的犯罪行为,孙某是排斥的,因此,对于成员张某的私自偷窃行为负刑事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对于成员周某与高某的强奸行为,孙某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杨剑平、欧阳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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