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只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并非对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都可以判决变更。如果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而不能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可以变更的只能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在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进行变更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不能把行政处罚一般的偏轻偏重当成显失公正而予以变更。就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而言,行政机关应比人民法院更有发言权。因为这不仅关系到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而且关系到行政管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政策的理解,等等。而这些往往是法院审判人员不完全具备的,因此,不能以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取代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般的偏轻偏重的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仍应判决维持,但可通过适当的方法提出意见,帮助行政机关注意改进和纠正。2、人民法院的变更,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否则将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当然包括对罚种的变更,只要这种变更是合法的。3、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宜加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罚。对于行政机关应给予处罚而没有给予处罚的人,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畸轻的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加重对违法者的处罚。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这样做不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但是,如果是受害人同时作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畸轻而起诉的,法院判决时不受变更不加重的限制。
作者:周克勤 陈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