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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还是寻衅滋事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4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胡某三人到县城某卡拉OK歌舞厅跳舞,约10时许,三人在舞厅门口吃夜宵,酒后遇到朱某及女友周某,李某以买包烟抽为由,强行向朱某要了现金20元。随后,李某又以20元钱是假币为由,提出追赶朱某索要50元。三被告人在工人俱乐部门口追上朱、周二人,将其拦住,说20元钱是假币,要求朱某调换50元。刘某又以朱某用假币耍弄他们为由,对朱某右眼部打了一拳,致使朱某右眼受伤。朱某无奈,从周某包里掏出50元与李某调换。得手后,三被告人到发廊洗头休闲,被公安干警抓获。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目无法纪,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主、客观要件,根据《刑法》第293条第(3)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抢劫罪与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罪,在理论上不难区分,但在实践操作中却较难把握,特别是在强拿硬要时也有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如何把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区分开来难度就更大。根据审判实践,要分清这两个罪的界限,必需对这两个罪的法律特征加以比较和分析。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犯罪的客体首先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是他人的人身权利。2、抢劫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有形动产,但也不能排除不动产。例如,使用暴力手段强占他人住宅,符合其他构成意要件的,也可以成立抢劫罪。3、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暴力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实施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既可以使用语言进行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施胁迫内容;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以当场立即损坏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立抢劫罪。4、抢劫罪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但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5、主观上除具有抢劫的故意外,还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财物的目的。例外情况是,在实行聚众“打砸抢”行为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即使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首要分子也应认定为抢劫罪。

    寻衅滋事罪,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下列寻衅滋事情形之一的,成立本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罪在法律特征上有交叉,即都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区别在于实施的暴力之分,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更重,更突出。强拿硬要式的寻衅滋事罪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目无法纪,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和群众的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价值大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属于普通刑事犯罪;而抢劫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被害人有价值的或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免被他人辨认和知悉,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

    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法律特征。   

    1、主观上。三被告人酒后无事,在城镇街道上闲逛,偶遇被害人朱某和周某,他们目无法纪,仗着酒性逞强好胜,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要50元,其主观目的不是抢劫他人钱财,而是由于寻衅滋事,以强凌弱的心态。2、客观方面。三被告人的行为在情节上比较简单。先是被告人朱某向被害人要20元钱买烟抽,后以20元是假币为由提出追赶被害人调换为50 元;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用假币耍弄他们为由对被害人右眼部打下一拳致右眼受伤;被告人胡某在一旁观看,起到了一定的助威作用。3、案发当时是10时许,行人较多,且歌舞厅门口与工人俱乐部门口均属公共场所,索要50元时被告方有三人,但被害人也有二人;暴力行为仅有一拳,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不严重;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并非处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境地,朱某拿出50元钱是见李某等人酒醉,不想惹麻烦,出于息事宁人的心态。4、三被告人拿了50 元钱后并不再纠缠被害人,更没有洗劫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存心躲避被害人,而是到发廊洗头休闲,以致被公安机关抓获。5、三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酒后临时起意,开始仅想要20元钱买烟抽,后又以并不严重的暴力手段(仅打了一拳)强行索要少量钱财(50元),社会危害性不大,与抢劫罪有明显的区别,若认定为抢劫罪,显然与罪行不相适应,若硬行判决,则于法不合,被告人不服,社会效果也不会好。

 

 

 作者:刘松玉 盛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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