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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公司之间是隐名代理的委托关系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3月18日,某市总工会与某县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县公司)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某市总工会将本单位大楼低层及后院场地出租给某县公司,租期5年(2005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租金每年2万,某县公司按每吨增加0.2元损耗向某市总工会交纳水费,违约一方按租金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5年3月24日,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以上述租赁合同在工商局证明注册其公司住所地,成立了某市铜都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邵某,住所登记为某市总工会。某市公司的司乘人员及出租车辆实际租赁原告上述房屋和场地,且以某市公司的名义交纳租金和水费。2005年5月18日,某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和股权转让。2005年5月20日,在某市工商局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学文,住所地仍为某市总工会。2005年8月某县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之某市总工会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双方遂发纷争,2005年9月某市公司及司乘人员陆续撤出所住的某市总工会的房屋和场地。2005年9月15日,某市总工会遂以某县公司和某市公司为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三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发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某县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某市公司和某县公司之间是转租赁关系,本案中应是某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市公司是原告与某县公司租赁合同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与某县签定租赁合同,但是为实际履行。实际上确实是某市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往来,应认定为原告与某市公司有事实的租赁合同,但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合同是不定期合同,某市公司在原告与某县公司为该租赁地发生争议时退出,没有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某市公司不付违约责任。而原告与某县公司之间,因原告先将租赁地给付某市公司使用,违约在先,某县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在本案中某县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某县公司与某市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属隐名委托。表面上是某县公司与原告之间签定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某县公司代理某市公司签定租赁合同,而上述三方都知道该合同标的实际承受人也是某市公司,可见原告与某市公司成立租赁合同,某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违约责任。笔者在此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有:

    ⑴从某县公司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的目的来看,该公司获得该场地后并没有实际使用也不能实际使用,无偿交付与某市公司使用,且该场地成为某市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住所。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即将为受托人的利益行为后,并将委托成果转交给受托人,某县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在某市,其与原告之间合同,原告也明白其为第三人所签。可见,某县公司与某市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且是隐名委托。

    ⑵根据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介入后,受托人无须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本案中,作为某市公司的主要筹备人之一邵某为了日后成立公司,先委托某县公司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事实上公司成立后,也以该租赁地为公司住所,作为邵某的该委托行为,公司成立后也在事实上予以承认,该委托效力自然及于某市公司,虽该公司成立后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是变更后,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承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原告在知道该委托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也接受某市公司的租金,某市公司也交纳租金给原告,可见原告和某市公司都采用了委托合同的介入权,双方相互选择了对方为相对人后,不得变更相对人。原告只能向某市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县公司不承担责任,某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金款额过高,法院可以酌情减少。

 

 

 

 

 

 作者:汤向明 徐仁斌 周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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