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是分宜县钤山镇某村农民,1986年起在该村河滩上开垦了9亩荒地,并一直进行耕种。2005年4月27日,被告分宜某矿业公司为解决选场基建工程的土石方存放问题,与原告达成了一份《耕地使用补偿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在基建期间使用原告所开垦的那9亩荒地,时间预计两年,被告在使用期满后负责整平堆积物,再交还原告使用。做为补偿,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补偿款1.5万元,并答应在正式投产后安排原告家中一名符合劳动条件的劳动力入厂就业。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即给付了约定的补偿款1.5万元,并开始使用原告的耕地用于堆放土石方。此后,被告还曾向原告给付了苗木等补偿费0.3万元。当原告多次要求增加补偿款未果后,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耕地补偿协议》无效,立即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政策鼓励公民开垦荒地,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在河滩上独立开垦了9亩荒地,且一直进行了耕种,对此其所在的村委会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是这9亩荒地的使用权人,可以依法对该地进行管理、收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耕地使用补偿协议》未经地方国土资源局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原告所取得的1.8万元补偿款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应当将所使用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根据当地近三年来耕地面积每亩增加值的平均数为1226元,原告自被告使用其耕地以来的经济损失可估算为9亩×2年×1226元/亩•年=22068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且被告的过错较大,故被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70%即15547.60元,原告应当30%即6620.40元。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完全意思表示,法院对其该1万元的经济损失主张予以认可。
据此,分宜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分宜县法院 谢祖和 张春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