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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车祸,私搭乘客能否要求客运公司赔偿?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6月27日,被告A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长途汽车在行驶到高速公路某服务区时,由于车上有六个空位,于是司机杨某便违反A公司规定,私自拉上张某等五人并每人收取了30元的“路费”(该价格远远低于该服务区到目的地的正常客运价格),杨某也未给五人出具乘车凭证。哪知该车驶离服务区没有多久,便与前方行驶的重型货车追尾,张某五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A客运公司对事故进行善后时,对从车站买票乘车的24名乘客均依法进行了相应赔偿,但是对张某等五人拒绝赔偿,并认为该五人与客运公司之间没有客运合同关系。由于协商未果,张某等五人将A长途客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3万余元。

   【分歧】

    司机违规搭乘乘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要求客运公司一起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是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张某等五人与A客运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不成立,客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杨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杨某中途搭客的行为可视为杨某代理A公司与张某等五人签订了客运合同,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可是具体到本案,是否能适用表见代理来认定A公司与张某等五人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司机杨某只是A客运公司的驾驶人员,根据A公司的内部规定,他没有代理A公司与乘客达成客运合同的授权,也就是杨某没有代理A公司搭乘乘客的代理权。杨某司机的身份并没有使张某等五人误以为他有代理权的原因,杨某作为司机,其职责是驾驶汽车而非售票或是招揽乘客。而且该车的所从事的是长途专线客运,全程走高速公路,作为张某等五人应该知道该车中途不能上人,因为高速公路本身是封闭的,没有上下乘客的车站等设施,高速公路上客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最后,张某等五人从服务区上车,不到正规的车站乘车,很明显,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省钱、图方便。而他们这样做是基于对某些有空位汽车的司机会拉私活赚“外快”的判断,在与司机达成合意时心里已经知道司机没有代理权,他们的主观心态根本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

    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等五人是在知道杨某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与杨某达成的客运合同,这种明知没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A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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