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甲(男)诉被告吴某(女)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离婚、债权享有、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一致。但是双方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调解书中写上“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XX处的三层楼房归双方的婚生子王乙所有”。
【分歧】
对于此要求应否准许,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民事调解书写入该条不违法法律规定,而且原、被告的该意思是出于自愿,不违法法律规定,可以支持。
意见二:原、被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应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归婚生子名下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赠与行为,不是财产分割行为,因为财产分割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之间如何分割,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与第三人的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的审理范围是夫妻间的财产如何分割。而本案中的赠与行为实质上是在分割完成之后赠与,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案外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该赠与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但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将该条款一旦写入民事调解书,便超越了法定权限,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该请求写入民事调解书的要求不应准许,如果当事人需要一个赠与行为的权威证明,应告知其到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黄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