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因合伙欠款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处被告彭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788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息二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彭某并没有履行。胡某于200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向被告彭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于6月20日前履行完毕。2006年7月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彭某书面承诺2007年12月15日前全部归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执行。延期执行后,2007年元月19日,原告胡某收受被告彭某对外销售三鞭酒的四张欠条(计353件,每件价值60元,合计21180元)。2007年12月,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胡某申请一审法院恢复执行。
【分歧】
原告胡某收受被告彭某对外销售三鞭酒的四张欠条,双方形成的是质押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质押合同关系,被告彭某以自己所有的债权向原告胡某进行质押,胡某出具收条,双方质押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是保管关系,胡某收受彭某的四张欠条,其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符合保管合同形成的条件。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的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存在的是口头协议,从合同的内容难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将该质押合同和保管合同进行比较以探求该合同的性质。
一、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彭某只出示了一张收函,且收函的内容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订立书面质押合同,故认为双方存在的是质押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质押合同在形式上不成立。
二、从质押的标的来看,欠条只表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据,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不存在于欠条之上,如果以欠条作为质押标的,那么债权本身可以因种种原因而消灭,这与质押的标的不相符,因此,欠条不能作为出质的标的。本案中被告彭某提供给原告的是四张欠条,不能作为出质的标的,双方当事人的质押合同不成立。第一种观点观点没有考虑到质押合同成立的条件和实质。
三、而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一)、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即保管人为保管物品而提供的劳务。在本案中,原告胡某收受被告彭某的四张欠条只是代其保管,而不是为四张欠条的债权人接收债务,所以原告收受的四张欠条符合保管合同标的的特点。
(二)、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才可以不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在本案中,被告彭某把四张欠条交给原告胡某,完成了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条件,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三)、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彭某把四张欠条交付给原告胡某,胡某就有保管四张欠条不被丢失的义务和要求彭某还款的权利;而彭某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及请求胡某归还欠条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双务合同的特点。
(四)、保管合同是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它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彭某交付四张欠条给胡某,是转移四张欠条的占有。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实际成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而不是质押合同关系。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曾四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