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超市商业连锁店定于2007年2月8日开业,开业前该超市已做了广泛的开业宣传。71岁的老太太张某于当日在超市门口排队等候进入该超市购物,因超市购物的人很多,拥挤中还未进入超市的张某被挤倒摔伤在地,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张某用去医疗费等21212.6元。出院后,经法医学鉴定为伤残七级。事后,超市补偿20000元给张某,因剩余款项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张某遂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超市再赔偿14000余元,超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虽然规定超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义务针对的主体是在超市里购物的顾客,张某还没有进入超市,就因他人挤倒而受伤,超市不存在过错,应该由挤倒张某的第三人负责,故超市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张某尚未进入超市,但张某已随他人排队等候进入超市,应属于超市需要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由于超市开业前做了广泛宣传,应当预见到当日前来购物的顾客会特别多,可能会发生拥挤,应有必要的安保措施,故张某的受伤,超市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张某系因在超市门口排队被他人挤倒受伤,虽然尚未进入超市,但其是在排队等候进入超市,属于顾客,应当属于超市需要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定主体;在超市开业的特定时间,因超市先已做广泛宣传,其应当预见到顾客较多,可能出现拥挤的危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而本案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又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由超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超市再赔偿了张某8000元。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华 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