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车主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造成本案事故时,被告张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故原车主鲁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原车主鲁某应与车辆实际占有人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归原车主所有,故原车主鲁某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我国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采交付主义而非登记主义,即动产物权自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动产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登记仅仅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物权的转移。案中,该机动车辆为动产,其物权应自交付之日起发生转移,即该车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自被告张某从鲁某处购买此车并现实交付标的物之日起,从鲁某转移给了被告张某。虽然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这仅仅是发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果,丝毫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转移。在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对于因造成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纠纷,原车主鲁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应由车辆物权所有人、实际占有人与事故直接责任人张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许某及葛某家属等原告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者: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