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代职工马某办理信用卡,马某在提供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名,并把身份证交给了公司。公司在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单位印章。之后,某公司不但未把信用卡给马某,还用该卡透支37000元。银行找到马某,要求马某承担偿付责任,马某称该款并非自己透支,应找公司偿付,因而坚决不肯偿付。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公司透支职工信用卡,职工不需担责。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1、2款规定:“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可见,个人信用卡只能由个人申领,单位信用卡须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方能申领,不允许单位以个人名义或为个人申领信用卡,否则容易造成单位逃避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私下开立信用卡。本案中,虽然某公司持有马某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和其本人的身份证,但是马某本人并没有到场或委托他人,银行不应为其发放信用卡,否则也容易造成他人冒领信用卡。另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第3款规定:“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而马某并没有使用该信用卡,作为与银行有结算、代理关系的商户没有尽到审查责任,这种透支风险后果应由银行与商户依据有关规定来承担。但是由于已经知道该透支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人应负责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透支职工信用卡,职工要担责。理由是:马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名并把身份证交给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银行据此发放信用卡,操作程序未见不当,马某与银行之间依法建立起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马某明知信用卡可以进行透支消费,仍然放任该卡被公司持有使用,致使该卡产生透支,虽然不是其使用消费造成的,仍然应当依约向银行承担偿付透支金额及违约金的责任。当然,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也可以向某公司追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公司透支职工信用卡,职工是否担责要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涉及到合同之诉和不当得利之诉的竞合问题。信用卡申请表上有马某的签名,并且申领信用卡时有马某的身份证,银行与马某显然已构成信用卡消费合同关系。而马某并没有使用该信用卡也是事实,实际上是由某公司在使用并透支,某公司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当银行提起合同之诉时,马某应依约偿付透支款及违约金,同时也可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马某承担责任后可向某公司追偿;而当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时,则应由某公司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之责。因此马某是否承担责任,不能撇开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高安市人民法院: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