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在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完钱后,将其储蓄卡遗忘在柜员机上,卡中尚有余额2.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拾得该卡后,发现卡上还有4个小数字,到柜员机上一试发现是该卡的密码,便先后8次持该卡在柜员机上取走2万元人民币。李某归案后起初矢口否认,最后在银行录像等证据面前才供认不讳。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拾得他人的储蓄卡后用其提取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故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所冒用他人的卡是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的范畴,故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使用拾得的知悉密码的储蓄卡再去取款,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储蓄卡是不能透支的,不具有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它不是信用卡,故不能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使用知悉密码的储蓄卡提款,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不需欺骗银行就能凭卡和密码取到钱,因而亦不构成(普通)诈骗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拾卡之后又实施了查找密码和用卡取款的行为,这后续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又具有独立的犯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胡应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