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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甲、乙、丙、丁、戊应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甲、乙、丙、丁四幼童均不满10岁,一天同到戊开办的但已停产的制砖厂捉迷藏。当时机砖厂没有建修围墙,也无人看管。甲躲进闲置在机砖厂里的搅拦机内,由乙、丙、丁一同进行寻找。过程中,搅拌机突然运转起来,结果造成甲四肢残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丙、丁、戊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多个原因,应当分别由原因方承担民事责任。一是本案甲的父母未尽监护之责,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监护人看管的情况下,进入生产加工场所,并造成伤害,甲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是戊对自己开办的机砖厂供电器材安装不规范,停产后,未切断电源,厂房无围墙,且无人看管,对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依法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三是甲不能就乙、丙、丁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提供证据,也就是说,乙、丙、丁到机砖厂捉迷藏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丙、丁在机砖厂捉迷藏时启动电源开关是一种共同危险行为,尽管乙、丙、丁都否认启动了电源开关,认为事故的发生与己无关,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甲的损害无过错,所以,乙、丙、丁对甲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戊开办的机砖厂不是公共厂场,停产后,机械保持在静止状态,对甲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造成甲的损害,既有甲的父母未尽监护义务的原因,也有戊疏于安全管理的原因。同时,更有乙、丙、丁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由三原因的共同作用,造成甲的损害。所以,甲、乙、丙、丁、戊对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原则同意第三种意见。

    1、致害的原因分析。不防作一个假设,如果甲、乙、丙、丁各自的父母尽到监护职责,不致他们脱离管控,善自进入戊的厂房,如果戊严格遵守用电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如果乙、丙、丁不去启动电源开关,只要上述任何一个行为的发生或不发生,甲因搅拌机运转造成肢体残疾的后果就不可能发生。也就是说,甲的损害后果与乙、丙、丁、戊包括甲本身的行为联系是分不开的,并且只有甲、乙、丙、丁、戊的各自行为的共同作用才会导致甲的损害。因此,造成甲的损害,既有甲的父母未尽监护职责的原因,也有戊疏于安全管理的原因和乙、丙、丁脱离监护人管控实施启动电源开关行为的原因。

    2、共同危险行为认定。乙、丙、丁启动电源开关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法概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不妨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来分析。共同危险行为有四个基本特征:一是行为由数人实施;二是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三是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四是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电,本身是一种带有危险性的物,在一般环境下,允许人体持续接触的“安全持低电压”为36V,也就是说超过36V的电压对人体具有危险性。一般工业电路为380V,是安全电压的10.6倍,具有很大的直接或间接致人死、残的危险性。乙、丙、丁三人年幼无知启动生产电源开关,不论是对自身安全,还是对他人安全都是十分危险的,显然属于危险行为。当时,厂房内除甲、乙、丙、丁四人外,无有他人,搅拌机突然运转起来,必然是电源开关被启动。启动电源开关又非人力不可,所以,完全可以断定启动电源开关是乙、丙、丁所为。正是由于电源的接通带动搅拌机的运转,才造成对甲的伤害。事后,乙、丙、丁均更承认启动电源开关的行为属自己所为,但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自大没有所为。事实上,人们已经无法正确判定乙、丙、丁谁是其正的启动电源开关的人,即加害人。应当肯定,乙、丙、丁年幼,不会懂得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作为乙、丙、丁的监护人的父母是应当清楚的。因此,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乙、丙、丁的行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换句话说,乙、丙、丁三人共同实施了启动电源开关的危险行为。

    3、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就“监护”、“ 民事责任”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监护的职责包括对未成年的权利的保护和管理、教育,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甲、乙、丙、丁的父母依法当属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疏于管理、教育,对被监护人失控监护,任由被监护人到不安全的环境中玩耍和实施危险行为,显然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戊开办的机砖厂没有防护围墙,停产后不派人看管,不切断生产电源,对消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乙、丙、丁三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对甲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原因力分析及责任分配。戊开办的机砖厂不属公共场所,尤其是在生产过程中,由电力带动机械操作,存在一定危险性,即便是成年人也不宜随便出入,作为幼儿,更应当是禁止的。戊只是对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甲的人身损害不构成根本性的原因。戊开办的机砖厂不属公共娱乐场所,乙、丙、丁本不应该出入,更不应该在无监护人管理的情况下出入。尤其是搅拌机之类的机械并非玩具,即使处于静止状态,幼儿进行攀援,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如果在运转状态,无疑将产生类似甲四肢残疾的严重后果。要避免这种可能,最有效的措施监护人看好被监护人,保证被监护人不脱离监督人的管控范围。 甲到不安全的环境中进行不安全的玩耍,最后造成损害,与甲的监护人严重失职关系重大,比戊不尽注意义务的原因力明显要大得多。甲的损害毕竟是因乙、丙、丁启动电源开关这一危险行为所致,无疑是造成甲损害的根本性原因。根据致害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配责任,那么,以戊承担10%的责任,甲承担30%的责任,乙、丙、丁共同承担60%的责任为宜。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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