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被告邓某向第三人黄某购买毛竹欠下货款74000元,同年12月,被告为支付第三人的到期货款,遂找到原告戴某与其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用其待售的房屋折价代为被告清偿欠第三人的货款74000元。2007年2月,原告按约向第三人以房折价清偿了货款,并办理了相关房屋买卖产权登记手续。2007年5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房款,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07年12月20日前给付房款74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迫于无奈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确定本案的案件案由出现了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房折价代为清偿被告的债务,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即视为原、被告之间有约定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被告来说就是履行合同义务,只不过履行方式不同而已。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形式上是原告与第三人,而本质上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被告未付房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房款及利息的合同权利,故本案的案件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债权纠纷,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与原告实际上是一起债权纠纷,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在没有明确的子项案由时,可逆反推至为上一级案由,即债权纠纷。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原告以房折价可视为代为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的金钱之债,被告出具欠条实质上是向原告借款,这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可视为新类型纠纷案件考虑,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即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作为案件案由。
[评析]
笔者认为,原告按约履行的清偿债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权利,故本案诉争的纠纷应确定一个新的案件案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纠纷较为妥当。
首先,毋庸置疑,法院对于案件案由的确定,主要依据对原、被告诉讼中争议的主要实体法律关系属于何种实体法律关系的判定 ,也就是说案由应当是对案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代为履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合同法规定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
其次,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时,要遵循一定的适用原则:第一,直接适用原则,即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列明的具体案由。按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逐级向下适用某类案件案由的子项案由,如果某类案由下面有明确规定的子项案由,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直接适用该子项案由。第二,间接适用原则,如果某一新类型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找不到合适的案由,也没有现存案由可用,但又符合受理条件,怎么办?这时,可以根据间接适用原则来确定该纠纷的案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选择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案由;二是根据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所属的实体法律法规内容,由法院自行确定新的案件案由。
再次,在本案中,原告享有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追偿权极类似于担保人行使的担保追偿权。原告严格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对第三人的义务,原告履行行为即为完成,此时,原告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的约定请求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可以说,原告的请求权与担保人的追偿权是极其符合的,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行使的担保追偿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规定,而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由法院依据上述案件案由确定原则自行确定。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应以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作为本案的案件案由。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孔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