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9日,被告曾林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轿车由梅颜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时,因超速行驶与对向占道行驶的李汗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汗新当场死亡。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林与李汗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08年8月,李汗新的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确定此次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责任的划分,除非原告有确切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巨大瑕疵。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责任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当中的性质就是证据中的书证,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中有无违章行为及该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划分。本案中被告曾林驾驶的出租车制动效能不正常并且超速行驶,死者李汗新驾驶的摩托车只是占道,被告曾林的违章行为明显多于死者李汗新。综合考虑,被告曾林应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而不是仅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认责任。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