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系李某员工,2007年7月7日,孙某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2人签订和解协议:1、解除劳动关系。2、李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损失3万元。
2007年7月27日,孙某申请工伤认定,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随即,孙某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8日,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认定李某在孙某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与孙某自行签认和解赔偿协议,规避了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该和解协议无效。李某未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孙某人各项工伤待遇。裁决李某赔偿各项损失5万余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二种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确认赔偿协议书有效。理由是: 1、仲裁委员会认定协议无效,系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该和解协议应为有效。李某不应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武宁县仲裁委员会作了的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伤残鉴定之前,李某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孙某签订了和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孙某无知,没有经验,而在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赔偿额远远低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显失公平,所以该私了协议无效。
【管析】
孙某因工受伤致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享有工伤待遇权利。李某未按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李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孙某发生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导致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符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有权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
但是,在本案中出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适法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孙某应当先申请法院依法撤销双方和解协议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撤销原、孙某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发和解协议。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