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向本法院起诉离婚,对财产部分被告胡某就王某所有的婚前财产即八个门面在婚后收取的租金要求按共同财产财产分割。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门面虽然是婚前财产,但租金是属婚后投资收益;第二种意见认为门面系婚前财产,租金系该财产的孳息即使在婚后产生也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该租金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共同财产分割。
【评析】
以上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租金是否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如果肯定的话按每一种意见处理即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门面属于婚前一次性投资完成的,婚后租金收益成继续状态;且租金收入并不需要通过夫妻共同投入创造性和经营性的劳动而获得,不是《婚姻法》中共同生产、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亦不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孳息应当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而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取得的房屋租金等等,都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为妥。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