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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当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吴某2007年4月22日在公路行走时,不幸被李某驾车撞伤,造成吴某颅内出血。在医院抢救3个多月,一直昏迷不醒,疲惫的妻子许某和儿子认为,亲人的病已经是无药可治了,便商定,将伤者接回家“静养”,以尽孝心。回家39天后,吴某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责任,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许某的起诉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范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死亡结果与李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亲属放弃医疗救治,导致吴某在家死亡,故李某可以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之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吴某的死亡虽然不是交通肇事直接导致,但与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存在间接关系。致重伤,是吴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前因,亲属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导致吴某死亡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吴某的死亡,单从民事责任角度划分的话,其家属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吴某只承担次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死亡事实发生来分析,虽然是被告的交通肇事导致后一个死亡的事实产生,但是死亡的结果与交通肇事中间又有原告放弃治疗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过错直接导致死亡的。被告没有直接损害(死亡)的行为,只是存在对前一个伤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而死亡的责任应该是受害人家属放弃医疗救治机会,导致病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如果死亡的事实发生是在医院救治过程之中发生的话,被告承担所有的全部赔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甚至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可能的。

    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对《解释》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可适当考虑一部分为恰当。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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