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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过错方提出离婚法院是否准予
发布日期:2009-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男)与张某(女)于1998年相识,经过1年恋爱两人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但自从2001年起,黄某与一女子丁某经常发生性关系,夫妻感情遂逐渐疏远.2003年,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两人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在法院判决后黄某仍然与丁某保持关系.2004年黄某再次提起离婚请求. 

    [分歧] 

    对于黄某的诉讼请求,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与丁某发生婚外性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为了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也为了家庭的稳定,应当判决不准予离婚。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就有“婚姻自由”这一条,谁都不能以有过错就不能离婚为由剥夺、限制黄某的权利,对于是否可以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在本案中,黄某几次起诉离婚并与丁某有不正当关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经调解无效,可准予离婚。 

    [评析] 

    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判断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尺,不能以是否有过错为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或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中,黄某的一系列做法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朱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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