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与徐某(女)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由于未满法定婚龄,王某遂冒用其舅黄某的姓名并持黄某户口簿到婚姻登记机关与徐某进行了结婚登记,但结婚证上像片系王某本人。事实上,徐某与黄某没有任何夫妻之实。2006年,当黄某需要结婚时,发现姓名被冒用事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了“澄清”关系,2006年7月,徐某以黄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夫妻之实,但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结婚登记,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故本案应以离婚受理。鉴于双方的关系实况,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应属于婚姻无效。法院应告之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再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双方的结婚登记系骗取所致,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存在违法情形。法院不应受理本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是合法婚姻存在的必须要件。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有此情形,并且结婚证上男方像片也系王某,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亦不属事实婚姻,故本案不得以离婚受理。
依《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有且仅有四种情形,并没有设定兜底条款。法院不得对婚姻无效进行扩充解释。原、被告之间“婚姻”不属此四种情形之一,故不属婚姻无效。法院不得以婚姻无效受理或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结婚登记实属原告和王某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所致。但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时存在重大过错。正是由于双方过错的结合,婚姻登记机关实施了一个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本案原、被告,不应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二人的结婚登记。法院对此离婚案不应受理。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