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类型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除了依法管理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还有义务协助乡、镇党委和政府对农村的管理工作,在协助乡镇党委、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讯、扶贫、移民、优抚、社会捐助公益款物、国有土地的经营与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代征缴税款、户籍、征兵等方面工作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属“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点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已经明确予以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务在协助政府从事上述这些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构成犯罪,分别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未有上述协助政府管理行为,而是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集体所有财物,挪用集体所有的款项,不属于协助政府范围,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批复,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挪用集体款项按挪用资金罪处罚。
从以上立法来看,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在协助政府管理时,具有“其它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其行为按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处罚,在管理本村事务时,他们不具有公务人员身份,属村民自治组织的授权管理者,他们的犯罪行为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村基层组织人员受理村事务收受财物的危害性
上述法律或解释对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工作或管理本村事务时,非法占有或挪用的行为已明确予以规定构成犯罪,但是立法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本村事务或村办企业时收受他人钱物,给予他人利益的行为却没有作规定,作为拥有近十亿人口的农村,村基层组织在农民的日常事务及经济生活中,占据极重要的位置,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本村事务时,收受他人钱物,做出的行为危害全体村民的利益,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
(1)农民是依赖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为主要生活和经济来源的,村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低价转让土地使用权,低价发包山林渔塘,高于造价支付工程款,直接侵害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失地的同时也失去部分该得的利益,目前有的地方农民基层组织如村委会的管理极其混乱,失去监督,与农民的矛盾日益尖锐,村霸现象层出不穷,直接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政治稳定,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道而驰。作为一个农业大国,全国村级组织有84万之多,如何防止和依法惩治村干部的职务犯罪行为,直接关系到现阶段农村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我党的执政根基。而目前刑法中对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在管理本村事务时收受贿赂却没有规定,是一项空白,确实是一大缺陷。刑法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目前刑法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用最严厉的法律手段惩治。
(2)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本村事务收受贿赂,其危害性较他们利用职权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挪用村集体款项的行为,其方式更加隐蔽,社会负面影响更大,我区检察院在查处几起村委会主任、支书利用职权在协助乡、镇政府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时及抗洪中侵吞补偿款、救灾款的贪污案中,另外查明村主任、支书利用村里的职务在管理本村事务时如转让土地使用权,发包土地中收受他人钱物的数额较其贪污的补偿款、救灾款更加巨大,然而刑法规定前者为犯罪,后者法律并无规定为犯罪,检察院对此行为无法起诉。在我国许多地方特别是沿海发达地区,如浙江、江苏等地村办企业蓬勃发展,在本地的GDP中所占比重很大,在这些村属企业的一些人员中利用职务之便利收受他人钱财,给他人谋利,均可构成公司、企业受贿罪,而真正掌握村办企业权力和命运的一些村官收受他人钱财操纵、控制企业为他人谋利损害村集体利益的行为却不构犯罪,这种情况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主要事务是村内事务,所涉范围亦非常广泛,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管理村务时收受他人财物愈演愈烈,社会危害严重,刑法将其上升为犯罪是形势的需要。
三、村基层组织利用职务收受财物应定罪
正如上述所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该款规定的义务时,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分别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村基层组织在管理本村事务时收受他人钱物,无法数额多大,不是从事公务,不构成受贿罪。
同样,村基层组织不属公司、企业,不能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从主体上是村民自治、自教、自我服务的自治组织,非公司,也非企业,其利用管理村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目前从法律上也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那么,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管理村务时收受他人钱物,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在刑法上予以立法惩罚,该如何定罪量刑呢?有人提出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认为此概念不太准确,该罪名虽然可以把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进去,但主体无限扩大,“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范围不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组织,甚至包括在中间为请托人牵线搭桥的具有特殊便利身份的收受请托人钱财的个人,如被行贿者的配偶、亲属、同学,而这些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他们在帮他人介绍贿赂时收受钱财,也只是介绍贿赂罪的一个特殊情节,属从重处罚的情节,其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把其包括进去,其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显然在法理上是矛盾的。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概念是不够严谨的。
无论是受贿罪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的受贿罪都有一个同样的特征,都是利用在机构中(包括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企业、公司)的职务便利,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也有此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最合理的罪名应是修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将主体扩大,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它组织的工作人员”即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管理村务过程中收受钱财,构成犯罪的,应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人员受贿罪”,这样也符合和对应村基层组织的主体的双重性,即在从事协助政府管理的公务行为时,受贿或占有款项,分别按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以受贿罪、贪污罪定罪处罚,在管理村务时,利用职权占有集体财产,按职务侵占罪处罚,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贿赂,属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为“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人员受贿罪”。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进一步完善,才能打击愈演愈烈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村级经济,保障农村的社会稳定。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王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