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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衔接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决与仲裁机构裁决内容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某实业公司,被告曹某,因为劳动争议,曹某于2007年 5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 某实业公司支付申请人曹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约8000元.2007年7月11日,某实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劳动法上之规定义务.”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某实业公司要求确认依法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劳动法上之规定义务的诉讼请求.”该份判决虽然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因为某实业公司的起诉使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只针对原告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判决,并没有对该实业公司是否要支付曹某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从而导致曹某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实体权益并没有得到实际的保护。因此,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增加被上诉人给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判决书中却没有对被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仲裁内容作出判决,致使原审判决无执行内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护。2008年4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同时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曹某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000元。 

    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又面临新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就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程序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衔接的问题。上述案例正是反映了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决与仲裁机构裁决内容衔接上的空白导致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失去了途径。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劳动部的答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问题,不能适时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常见的程序上的问题。本文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克服了这一点,但似乎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程序的启动是基于曹某的上诉,仲裁裁决曹某是胜了,一审的判决从表面看曹某也是胜了,但是他还非得提起上诉,才能得到实际上的权益保护。这无疑增加了曹某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何面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内容?也曾有学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可以直接写明维持或部分维持仲裁裁决内容,并完善、补充或修改裁决内容,但因为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依据,所以,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感到困惑。

    我国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颁布施行,其目的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侧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置就是劳动争议先仲裁后诉讼,如果两个程序设置之间有空白点而不能衔接,最终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那就会使法律的规定变成一纸空文,使广大的劳动者丧失对法律的信念。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但劳动者一方不服的可以起诉,而用人单位只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法院撤销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从程序上解决了本文案例中曹某的实体问题。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劳动争议纠纷,或者是部分含有四十七条规定内容诉求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不服的,会不会出现本文案例中的情形?上述法律规定能否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众多难题还有待于实践的验证。笔者认为,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内容的衔接作出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可以在判决中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先裁后审程序客观上就存在人民法院的审理对仲裁机构裁决的认可、否决、补充和完善的事实。这样做并不是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而是更好地把好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这道关,把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侧重点放在如何解决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上。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胡荣珍 桂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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