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体现在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但这种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也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即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补充责任,投资人相对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
综上,关于该类案件的判决主文,笔者认为应当表述为:一、企业清偿债务;二、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陈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