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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形合伙民事主体承担问题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规定体系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合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等。

    在合伙关系中,以口头或者形式订立即可。对有书面形式的合伙,《民法通则》以及《合伙法》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均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好操作和裁判,为此笔者不予重复。笔者主要是对隐形合伙即口头合伙,而权利人又认为不是合伙关系,主张权利时对主要负责人作为债务人主体起诉到法院,往往给审判实践增加了一定难度,比如债务人认为是合伙应当将其合伙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又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有的合伙已解散,而权利人又不同意追加如何处理?《民法通则意见》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这是指有证明人可以认定其为合伙,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另一种情况各当事人均不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而且共同劳动、共同分享有了劳动成果,这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不以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但是实践当中很多口头合伙,由其中一人接了某工程,因资金不足,向他人借资分红让利,又参与了管理、劳动,又没明确承担责任方式,一旦出现责任事故,他就以没有合伙为借口坚决拒绝承担民事责任,而接工程的人又无偿还能力,而参加与人又有偿还能力,这类案件怎么办?有偿还能力往往我们法官就会裁判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依照个人合伙法,权利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合伙法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切实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笔者同意该观点。如杨某诉黄某工程欠款纠纷案,黄某接了工程,因资金不足,邀请了蔡某、王某参加,蔡某负责后勤,王某负责结算,其本人负责与甲方结算及资金的管理,一切经济支出都得经他手给付。由于该工程部份工程承包给杨某、杨某某是与蔡某签订合同,合同只是甲、乙结算,甲方又是黄某,黄某也承诺由其本人负责,但双方从2005年至2008年三年时间迟迟没有结算,为此杨某将黄某起诉来院,要求黄某给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差距较大,杨某认为漏算了部份工程款,要求重新核算,而被告黄某又不当面核算,也不到庭,并书面提出合同不是与其签订,他不是适格主体,为此讨论过程中出现二种意见:一是认为黄某是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黄某并未提供双方的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利害关系人证明黄某与蔡某、王某是合伙关系,并且黄某还有书面承诺对杨某的工程款由其本人负责,即使是合伙,依照合伙法黄某也不能负责。可以依照《民法通则》35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在其承担责任后向其合伙人主张不应由其承担部份。由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签订人是蔡某,因此蔡某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黄某不是本案的主体。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黄某是该工程的经营人,杨某与蔡某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黄某的工程,在民事代理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的是本人、有的是代理行为,黄某亦承认工程是他的,蔡某是负责后勤,显然蔡某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并且黄、蔡、王早已散伙,在杨某与黄某结算过程中,黄某始终并未要求蔡某、王某参加,且有书面承诺由其本人负责,因此认定黄某是案件的主体是正确的。所以在合伙关系不明确,且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以主要负责人为案件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且能够充分及时保护弱势群体,维护法律的公正。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程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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