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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审判中,民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占相当大的比例。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中有这样一类案件,出借人在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时与借款人重新约定,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以原借款数额与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数额之和为本金再计算利息,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由于借款人到期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而利息中包含了复利。下面就我们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的两个突出问题发表个人浅显观点。

    一、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是否应当保护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复利不应予以保护。理由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所以,当事人约定复利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计收复利也不符合我国的历来的传统习惯,有悖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倡导的团结协作、互助友爱的公序良俗。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复利应予适当保护。因为,计单利和计复利相比,仅仅是计算方式的不同,民间借款过程中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约定起诉,只要计息利率不超出法定限额即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不应给予过多的干涉和限制。且另一版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理解为允许计收复利,但要适当予以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以法(民)发(1991)21号文件下发各高级人民法院后,又在1991年9月2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和1992年1月出版的《司法文件选编》(以下简称小黄本)刊登。法(民)发(1991)21号文件和小黄本上这一条的内容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 , 公报刊登这一条的内容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于公报和出版日期晚于公报的小黄本刊登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内容不一致,引起了不少审判人员的疑问。笔者从一位公报编辑的文章中了解到这司法解释的修改经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期公报准备刊登的内容时认为:此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说明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出借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取得利息,甚至可以取得不超过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出借人在这个限度内取得的利息,是他的合法收入。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是违法的,对出借人以此手段谋取的高利不能保护。不保护高利,不等于说他依法应当取得的利息也不保护。第七条规定的“只返还本金”,实际上剥夺了出借人应当取得的合法利息。据此,审判委员会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存在错误,因此决定修改并在公报上公布。198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办)发(1985)14号通知规定:“我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是与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198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以法办(1988)15号通知再次重申了这一规定,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27期)公报上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进行修改后不另行通知的依据。

    笔者理解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计算的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认识也随之不断深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合同的过多干预已经成为过去。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作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进行干预。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计收复利与否,既不影响国家利益,也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适当予以保护。 

    二、复利应当如何计算 

    对于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审理中发现债权人有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审判人员就不能被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所迷惑,而是要把计入本金的利息全部提取出来,然后利息归利息、本金归本金地计算一下实际利率究竟是多少。如果实际利率超过了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这就是说如果出借人谋取的不是高利,就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后一句“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前一句已经有了可以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意思,所以法院只要审查双方约定的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的利率有没有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即可,而不需要将最后一次约定之前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分开计算全部利息的利率。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此规定是对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限制,其具体的适用应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而非指对以往付息情况拉过来重新计算其综合利率进行的审查限制。《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也应依此理解,亦即只要双方换据后约定的利率不超出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法律就应承认其有效。如果说非得要旧账重算,推倒重来,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对债务人来说则会认为有空可钻,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 不利于构建社会的诚信体系。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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