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立法建议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对被错误司法处理过的公民取得国家赔偿起到了保障作用,因缺乏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倍受外界关注并引发诸多争议。本文从《国家赔偿法》应当健全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制度的角度展开论述,以期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相当长时间的规定都很模糊,最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于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与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中的第三、十五、三十条之规定为国家对精神权利侵害的非财产责任承担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金钱赔偿,这也是以后执法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公认解释。那么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人格、名誉、荣誉等进行的非法侵害,产生的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所造成的心理上的痛苦或失常,或名誉或荣誉的贬损等损害如何抚慰或慰藉呢?以上列举的民法和高法司法解释一般采用金钱给付来赔偿,减轻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藉此达到赔偿的目的。
再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分析,获得多少赔偿能直接决定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我国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解释尚不统一,精神损害赔偿到底是只具有抚慰还是兼具有惩罚的双重性质,司法实践中偏倾向于抚慰这一个单功能。事实上,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减少精神痛苦,另一方面,对侵权主体克以惩罚,能更好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防止权力滥用,从此意义上说,应该是立法首先追求的目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当初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历史和现实原因。中国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由于专制主义、漠视人权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欠缺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传统和习惯。另外,制定《国家赔偿法》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成熟,《民法通则》规定的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论,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则尚未出台。因此,《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可予以适当赔偿工资的损失。具体来说,存在以下几点问题,也是下一步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1、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精神损害不像物质损害那样容易量化,国家也难以对其侵权行为进行确定计算,而且相同的损害对不同受害人也不同,很难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进行评定。
2、精神损害赔偿在人们心理上很难用确定价值来定位。精神损害属于一种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法律规定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的方法来救济,如果通过财产来量化就等同于精神商品化了,不否认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与中国的传统文化相违背。
3、不能否认国家财力的有限性也是一个原因,由于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果精神赔偿入法会导致大量的精神损害诉求难以计算,赔偿标准方面在实施中失去平衡,无疑增加国家财政负担。
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加,公民民主意识和人权意识的增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迫切解决的问题,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即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金钱除了具有交换商品的作用外,其对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也具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虽然相比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金钱不能“恢复原状”,但是,仅仅通过传统观念中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是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一定程度上可以物化受害人的损害,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真正达到抚慰的目的。具体来说,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1、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是宪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国家赔偿法》应于现行民事立法相一致。国家机关侵权与民事主体侵权只是主体不同,没有本质区别。传统立法没有把国家同一般的民事主体对等起来,更不应该将国家、政府行政机关置于优于公民权利的地位,国家侵权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应实现统一,通俗地说,无论是民事还是国家侵权,只要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均应给予受害人法律救济,赋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的限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权力的滥用,规范其行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以支付金钱等物质方式来追求心灵上的平衡,它不仅可以抚慰受害人的心灵,以另一种方式给它提供精神补救,而且意味着对加害人的非难,同时也可以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支付部分国家赔偿费用。客观上,这种经济制裁不但可以确保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的完善,推动勤政建设。
4、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国际立法趋势,更好地保护人权。“以人为本,权利在民”是依法治国和建立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如果国家不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就等同于与国家保障人权的法律理念相违背。另外,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又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此外,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些例子都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要求,同时也提供了立法参考。因此,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现代社会的必然需要,符合国家的立法趋势。
三、国家赔偿立法建议
1、赔偿范围
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只在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名誉权和荣誉权,与《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不相符,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而言也过于狭窄。换句话说就是人权不是名誉权和荣誉权的简单相加,因而有必要扩大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取决于侵权行为本身,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实施手段、方式、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理论上,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与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应遵循统一的原则,不应因侵权主体不同而在民事侵权和国家侵权上分别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但实际中,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确定与选择既受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影响,又受传统观念的左右,所以又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中的责任原则。为此,许多国家的国家赔偿在原有的基础上逐步推用公平原则、无过错原则、危险责任原则等原则来弥补不足。如法国在司法赔偿领域实行无过错原则辅之以过错原则。德国在刑事赔偿中实行无过错原则兼顾公平原则等。至此,笔者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也应在违法责任原则的基础上采用公平原则来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与标准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采用什么方式,依据什么标准等问题都将直接影响到国家与受害人权益。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抚慰方式,笔者基于现实情况的发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认为,对国家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承担方式在原有的基础上必须引入金钱和其他物质赔偿,才能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方式应以物质赔偿为主,非物质赔偿为辅。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和标准。但笔者认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只能作为物质赔偿的随附义务,赔偿应以物质金钱方式为主,先确定物质赔偿再根据具体情况增加以上方式。
(2)在赔偿标准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赔偿标准可分为抚慰性原则,和抚慰性原则加惩罚性原则两种,后者在故意或重大过错时适用,赔偿的金额与现行法律、法规相一致,比如交通事故赔偿所控制的十万元以内的标准之内由法官裁量。对于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况,则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违法程度和社会影响来划分等级,参照具体侵权情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时间、危害结果、赔偿能力等给予赔偿。
结束语
一项制度的最终确立,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贯彻实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最好体现。虽然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各国已经得到了一定的程度的发展并呈现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却未能得到合理的支持。随着该制度理论基础的不断夯实和推行工作的日益深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符合我国的实践和国情,也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的目标和方向。
【作者简介】
王建胜,男,1990年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1991年获得山东省新闻写作一等奖,1997年至今为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www.zheweilawyer.com)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