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江西于都县村民钟某将自家的一栋旧平房发包给本村的谢某等人拆除,谢某雇请本组的李某、张甲、张乙、张丙做工。在拆房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将正在做事的李某压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亲属将谢某与钟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雇主谢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无可争议的。但对于房主钟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钟某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谢某,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明显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房屋只有一层半且是土木结构,面积不大,拆除这样的房屋所需的技术含量要求不是很高, 房屋所处位置又是在乡村,对这一类工程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要求钟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要判定房主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就要审查房主是否存在选任过失(本案不存在指示或定作过失)。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法规是否规定拆除农村平房需具备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二是法律法规是否规定将农村平房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者拆除属违法行为;三是在规定需要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房主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拆房者不具备资质和条件;四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与选任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选任过失存在的情况下,房主承担的仍是一般过错责任,而非推定过错或无过错责任。
一、拆除农村平房是否需具有建筑资质
拆房与房屋建造、维护、修缮一样,同属建筑活动的一部分。《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不过,该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农村低层的建筑活动并不适用建筑法。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也规定,“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那么,农村低层房屋的拆除是否需要建筑资质呢?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曾经明确规定,“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该部门规章曾一度调整了村镇及工匠的建筑活动。但是,后来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排除了部委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因而,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虽然有权设定一些行政许可,并且有些省也规定了“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揽施工任务,禁止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③的内容,但是,由于这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问题,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设定,因此,上述规定也不得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到现在为止,只有前建设部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作为政策指导,而无强制约束力。综上所述,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的施工活动事实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拆除农村平房尚无资质要求。
二、拆除农村平房是否需要遵循《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农村拆房业务大多是由泥工或其它建筑施工人员承接,所雇请的人员都是临时工,结构非常松散,从管理和业务需求上很难达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农村建房不适用该《条例》。所以,拆除农村平房也没有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强制要求。
鉴于此,笔者认为,尽管农村拆房有一定的危险性,从长远看,也应当和城市建筑活动一样进行规范管理,确保农村住房的质量与施工安全,但是,目前国家并没有对农村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作出规定,因而,房主将旧房交给无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拆除,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于都法院 李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