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6日10时20分,被告人肖某驾驶无牌“隆鑫”两轮摩托车,从于都县银坑镇井洲村往汾坑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银坑镇汾坑村新郎排路段时,由被告人肖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把与前方公路上行走的李某相刮,并致其倒地。在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又与前方公路靠右行走的谢某相撞,造成受害人谢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肖地长抱住受害人谢某,并叫人拨打急救电话。后受害人之子匡某赶至现场,威胁要殴打被告,并向于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人肖某称因为惧怕而挨打而弃车逃离现场。
【分歧】
意见一:本案被告人肖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本案被告肖某在事故发生后马上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待报案,且没有破坏现场的行为。被告是因为害怕受害人家属的殴打而躲避离开现场,并没有主观上的逃逸的故意。
意见二:本案被告人肖某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判断一个人逃离现场进是否属于逃逸,从行为上判断,一是有无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二是有无立即报警的行为,三是有无嫌疑人见发生了肇事,致他人劝阻于不顾驾车逃跑、弃车逃跑、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本案被告虽然在肇事后积极救治受害者,但并无主动报警,且在受害人家属报案后弃车逃离现场,从行为上不能排除有逃逸的故意。
从肇事者离开现场的时间上判断,只要是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而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逃逸这个情节。本案被告并无遇到不可抗力情况,在公安交警部门未赶到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的时间内离开的,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首先,行为人要有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其次,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被告有既交通肇事后逃跑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作者:叶飞 侯燕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