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刁某与妻子林某闹离婚,起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常年分居达5年之久,当初两人创办的公司由刁某一人经营管理。2007年公司出现亏损,刁某为了维持经营便以公司的名义欠下高利贷50万元,公司倒闭后刁某到处被追债并受到威胁。为了偿还该债务,刁某便主动联妻子林某,希望妻子能看在夫妻一场的份上帮忙还债,到时再还给她。由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口头约定公司归刁某所有,其他财产归林某所有,两人各走各的,自己才同意不再要求离婚,于是坚决反对。在与妻子商量未果的情况下,有一天,刁某便用电话要挟妻子林某,要她给50万元给他,否则,将找人收拾林某,还扬言如不给钱,就把她的地址告诉高利贷债主,由债主向其收债。林某知道自己丈夫可能会被逼得动真格,害怕他真的找人伤及自己,且很有可能把自己的地址告诉高利贷者,自己的人身与财产将会遭到很大的威胁,只好将50万元存入刁某指定的账号上。后林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刁某被抓获。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刁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刁某的行为符合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赞同这种意见的理论者与实践者很多。他们是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探讨的:
首先,犯罪嫌疑人刁某犯罪主体资格符合,并从其主观方面看,其犯罪故意是明显的,即通过实施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妻子的钱财,以偿还50万元高利贷债务。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林某实施了威胁妻子林某,索要财物的行为。刁某为达到索要钱财偿还赌债的目的,用电话要挟妻子林某:要林某将其存款50万元打入指定的帐户,否则,将找人来收拾她,并且把她的地址告诉高利贷者,由高利贷者来找她的麻烦。这就使林某在心理上产生了恐惧,形成了强大的心理压力,而且林某50万元打给了刁某,刁某达到了犯罪目的。至于刁某强行索要的财物本身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就算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本案中,刁某威胁妻子强行索要财物,已经对妻子林某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际危害,由于索要目的已经达到,这样就减少林某的财产利益,增加了林某的债务负担,而刁某则得到了非法利益。
最后,从侵犯的客体看,刁某不仅侵犯了林某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危及林某的人身权。
所以本案虽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刁某的行为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对其定罪处罚。刁某的行为,既违背了伦理道德,更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虽然刁某和林某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常年分居生活,债权债务自行经手,但两人仍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所以刁某为了经营对外来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欠下的50万元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某作为要挟索要财物的对象,勒索的50万元钱应视为林某与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这50万元不能作为我国刑法意义上敲诈勒索罪的索要财物,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刁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样,我们可以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来探讨: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须具有以下要件:一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二是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目的。三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四是本罪侵犯的各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案中,刁某的行为不符合符合该罪的第四条构成要件,即刁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妻子李某的财产权益。本案中,刁某以公司的名义欠下的债务,虽然借款时没有经过林某的同意,但存在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林某的50万元因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刁某威胁妻子强行索要财物并没有对妻子林某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实际危害,也没有减少林某的财产利益,因为就是拿夫妻的共同财产去还夫妻的共同债务,只是还债的过程复杂一点罢了。
作者:于都法院 谢小彬 易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