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某居民区盗窃金银首饰若干,价值18500元人民币,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随即公安人员在派出所对李某进行盘问并做了盘问笔录。李某在交待金银首饰之事前先交待了在某县另一起抢劫价值3500余元物品的案件。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李某认为3500元的抢劫案应属于自首。
【分歧】
对于李某的辩解,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观点不成立。因为李某是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的,公安人员盘问李某时目的明确,认为李某就是盗窃金银首饰案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尚未对其采取书面形式上的强制措施,但实际上李某的人身自由已经被公安人员控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坦白. 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坦白作了解释:“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根据上述定义,坦白有如下特征:一是犯罪人系通过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被动到案;二是犯罪人对已被发觉、怀疑的罪行进行供述;三是如实供认。为此, 李某的行为应视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成立自首.理由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李某交待的3500元抢劫案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没有掌握该起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成立自首有两个关键:一是否主动投案,二罪行是否被司法机关掌握. 按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交待犯罪事实的,属于投案自首。《解释》第四条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自首一般是供述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掌握.即使李某被认为被控制了人身自由, 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盘问,但公安机关掌握的只是李某金银首饰盗窃一案(现场抓获),并没有掌握抢劫一案.对于李某的主动交代也应当按刑法的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定性. 为此,李某虽是被动到案的,但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可成立自首。
作者:龙南法院 赖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