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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溺水死亡,学校、监护人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卢某某之女卢某(1999年10月8日生)是被告某县县城中心小学下属的光荣小学学前班2004级学生,该班实有学生52人,只聘请了一个代课老师负责教育管理(无教师资格),未建立幼儿接送制度,由幼儿自行到校上学和放学回家。但学校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知识教育,教育了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要注意安全、要结伴而行,不要玩水、玩火、爬树等。2005年4月19日下午3时40分,该班按时放学,卢某与同班又同住一个屋场的王某、林某文、李某、何某等同学一起回家。放学后约五分钟就开始起风、变天,有下大雨的迹象。卢某等人走到离学校二、三百米的地方(坳丘)就开始下雨,她们便在赣粤高速公路下的人行通道内躲雨。在躲雨时,卢某去水沟中捞矿泉水瓶,不慎掉入水沟中被水冲走,溺水死亡。

2005年4月17日该县下了中雷阵雨,降水量10.6毫米;次日下了小雷阵雨,降水量0.9毫米。第三日下了大雷阵雨,降水量21.1毫米。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卢某是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大水冲走溺水死亡的。当时放学时已经变天,学校老师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险。学校只聘请了一个无教师资格的代课老师负责教育管理,且没有设立《幼儿园工作规程》所规定的幼儿接送制度是导致卢某死亡的重要原因。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学校平时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教育了学生不能玩水、玩火、爬树等。原告之女在放学途中到水沟里去捞矿泉水瓶,导致溺水死亡,是死者本人不注意安全和其家长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学校正常放学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校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卢某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有过错,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且应由卢某的监护人负主要责任,由其学校负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卢芳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去水沟中捞矿泉水瓶所造成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按时放学后,地点在校外,因此,卢某的监护人即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其次,光荣小学学前班在平常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上并无不当。学前班的孩子离家近,且路途所经之路为乡间道路,少有机动车经过,考虑到学前班孩子每日上学放学均不需家人接送,能够独自往返于学校与家之间的路程,同时考虑到特殊的地理环境、孩子的年龄、日常行为、社会经验、心理状态、识别能力等特点,光荣小学学前班孩子自行上学放学的行为属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以单独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但是,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的情况却具有特殊性。当天放学时即将下雨,作为学龄前儿童,对自身行为的认知能力欠缺、自我保护能力差,学校应对他们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而光荣小学学前班在预见到即将下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让学生雨停后再回家等相应的预防措施,仍然让学前班学生自行回家,在当天这种特殊的情况下,学校对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龄前儿童这一需要特别管理和保护的群体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故光荣小学学前班对卢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卢某贪玩滑入水沟造成死亡,其监护人卢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因光荣小学不具有法人资格,事故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县中心小学承担。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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