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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低价收购毒死他人耕牛 两被告是否构成牵连犯?
发布日期:2009-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刘某和王某在某市场内开牛肉专卖店。2006年10月的一天,两人下乡贩牛肉,见农田内牛无人看护,遂商议下“药”毒牛,然后以低价收购。此后,两人先后14次将剧毒药拴系在农田内的牛旁或直接喂入牛嘴里,共毒死12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其中有10头被刘某和王某以低价收购后在店出售,售期内未发现有食物中毒事故,两人共非法获取暴利1万余元,被二人共同分赃。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刘某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构成何罪?共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毒死耕牛和明知是被毒死耕牛牛肉而出售的行为属牵连行为。就毒死耕牛的行为,刘某与王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明知是被毒死耕牛牛肉而出售的行为,刘某与王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按照处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两人属牵连犯,但认为两人毒死耕牛的行为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明知是被毒死耕牛牛肉而出售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按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两人不属牵连犯,毒死耕牛和明知是被毒死耕牛牛肉而出售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分别定罪,按数罪并罚原则处刑,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也认为,刘某与王某两人不构成牵连犯,但应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分歧】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刘某与王某毒死耕牛和明知是被毒死耕牛牛肉而出售的行为属牵连行为。就毒死耕牛的行为,刘某与王某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明知是被毒死耕牛牛肉而出售的行为,刘某与王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按照处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刑。理由如下:

    本案中刘某与王某主要实施了三个行为,即毒死12头耕牛的行为、收买10头被毒死耕牛的行为和出售10头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对收买被毒死耕牛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刘某与王某两人毒死12头耕牛的行为和出售被毒死耕牛牛肉的行为是否属于牵连行为,也即是两人是否构成牵连犯,处断为一罪或数罪的问题;

    (2)毒死12头耕牛的行为是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性问题。

    结合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不难看出,刘某与王某毒死耕牛并不是两人追求的最终目标,其终极目标是以低价收购,然后出售被毒死耕牛获取非法利润。因此,毒死12头耕牛的行为和收购廉价的死牛后出售牛肉获利的行为之间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内在联系,故两人应属牵连关系,属于刑法上的牵连行为,构成牵连犯。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此其一,从其他几个观点直观分析,亦不难看出,刘某与王某两人毒死12头耕牛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两人尽管毒死了12头耕牛,但其毒杀的是特定的即踩点看好的农家耕牛,耕牛对象都是特定的,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故两人毒杀耕牛,给当地农民生产带来严重影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性。综上所述,根据《刑法》第276条和143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按处理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本案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龙南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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