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本案中水泥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1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刘某(13岁)放学后与同学在学校附近游玩,当游玩到某供电公司变电站输送给某水泥公司一万伏高压电线第7根电线杆(距学校百米左右)时,发现该电线杆顶端(距地面六米左右)的鸟巢上有小鸟,便爬上电线杆去捉鸟。当其爬上电线杆并坐在电线的横档准备掏卵巢时,被该电线杆上的10千伏高压电击倒并掉落在地上。原告刘某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被击伤,左手前端坏死(应截肢),同时要进行多次植皮手术。对于此次事故责任的承担双方产生不同意见。

    [分歧]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根据供电公司与水泥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该水泥公司有责任对该电力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现该水泥公司对该电线杆顶端的卵巢长时间不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出于好奇心攀登电线杆捉鸟,水泥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应由水泥公司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樊爬的电线杆完全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原告的故意攀爬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责任应自负,水泥公司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水泥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我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之规定,该水泥公司有责任对该电力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现该水泥公司没有对该电线杆顶端的卵巢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刘某攀登电线杆捉鸟触电受伤,水泥公司的过错与刘某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刘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对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也不具有故意实施该危险行为的心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刘某不是故意造成损害结果,水泥公司就应该负责。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法定监护人的义务,此过错也与造成的最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水泥公司与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都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该水泥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信丰法院 陈凌云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