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就商场应否找回15元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场为促销而举办购物返券活动,李某自愿参加是对该项活动所设定事由的认可,双方均应按返券规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由于商场已在购物券背面声明“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找零”,属履行了告知义务,也表明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商场可以不找回15元钱。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商场应找回15元钱。因为购物券不是赠品,其“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找零”的声明是格式合同,且为“霸王条款”, 当属无效。具体是:
一方面,购物券并非赠品。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商场给付购物券,是以消费者先行购买其商品为前提的,并非“无偿”,只能算是对顾客的让利。同时,消费者支付了购买商品的价款,商家已经获利,消费者持购物券购买商品,应当是买卖合同履行的后一阶段;另一方面,购物券背面关于“本券不兑换现金亦不找零”的声明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协商的条款。商场的声明完全是其事先设定并没有与消费者协商,且其目的在于排除消费者在此方面的主要权利。虽然消费者自愿参加了这项活动,但并等于消费者真正自愿接受该声明。即商场没有充分尊重、维护消费者的对等利益,实为 “霸王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已经明确指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再一方面,国务院曾发布通知,明令禁止印刷、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行为。也就是说,商场发行购物券的行为是违法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