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赵某,农民。
犯罪嫌疑人:钱某,农民。
犯罪嫌疑人:孙某,农民。
2006年4月份,赵某以做生意为由将孙某骗至A市后,告知其要抢劫个体户刘某,孙某后跟随赵某多次到刘某家附近踩点,又多次携带尖刀、尼龙绳等工具至被害人刘某家附近,但因被害人家人多而未动手。后孙某害怕罪行一旦败露会受到严惩即偷跑回家中。同年8月份,在赵某唆使、带领下,孙某和钱某一起来到A市准备抢劫刘某家,孙某根据赵某的要求带钱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三人踩点后又多次携带尖刀、尼龙绳等工具窜至刘某家附近,伺机抢劫,因被害人家里人多、作案工具不力等原因而未敢动手。孙某因害怕再次偷跑回家中。后赵某伙同钱某携带猎枪、尖刀等工具进入刘某家抢劫人民币1.5万元及照相机、手提包等物。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无异议,但对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理由:首先,孙某主观上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孙某在知道赵某让他一起抢劫被害人刘某家的情况后,仍携带尼龙绳、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家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作案,这说明孙某在主观上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次,孙某尚未着手实行抢劫,其行为停顿在预备阶段,并且孙某的行为停顿在预备阶段,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其犯罪形态应属中止犯。理由是:孙某两次来郑州均在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抢劫行为而偷跑回家中,而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孙某完全有条件进一步实施乃至完成犯罪,但他却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以彻底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孙某虽然自动放弃抢劫行为,但并未阻止赵某、钱某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实施并达到既遂,则可以认为整个共同犯罪也达到既遂。在本案中,抢劫犯罪已由赵某、钱某完成,所以对孙某应作为既遂犯看待。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共同犯罪中个别行为人中途退出如何认定。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构成预备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是指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各种外部身体活动的总称。它表现为行为人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一系列积极行动,力图使犯罪进入着手实行阶段,以便最终顺利地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预备的具体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准备犯罪工具;调查犯罪场所和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诱骗被害人赴犯罪地点;追踪被害人或守侯被害人的到来;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拟定实施犯罪的计划等等。二是必须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即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或者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或者法定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都不可能构成犯罪预备。三是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即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在本案中,孙某在知道赵某让他一起抢劫被害人刘某家的情况后,携带尼龙绳、尖刀等作案工具,至刘某家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作案,但后来孙某由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放弃了自己的抢劫行为。可见,孙某没有继续抢劫的实行行为不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主动放弃的结果。因此,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预备。
2.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人个人的实行行为,互相配合,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对每个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加以考察。故对于共同实行犯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以有效阻止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要件。如共同实行犯中一人在共同实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以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共同犯罪人均构成犯罪中止;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者,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转而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则自动放弃者构成犯罪中止,其他共同实行犯则构成犯罪未遂。在本案中,孙某由于恐惧放弃了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却并未阻止赵某和钱某实施抢劫,故其不构成中止犯。
3.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的规定看,前两种对犯罪嫌疑人孙某犯罪形态的认定意见,在逻辑上存在一定欠缺。一方面,既然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则所有参与者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的行为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有关,其意志均对共同犯罪有支配力,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另一方面,在认定构成共同犯罪的同时又认定共犯中的个人可以成立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则意味着该人在共同犯罪中有单独的犯罪构成,其只对个人的犯罪构成负责。这样,就使共犯中的个人行为从共同犯罪中游离出来,同时也就必然意味着割断了该人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否定了该人犯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的联系。根据共同实行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在本案中,由于赵某和钱某完成了抢劫犯罪,构成既遂,故笔者认为孙某也应构成犯罪既遂。当然在量刑中应充分考虑孙某未参与抢劫的实行行为这一情节,为使罪刑相当,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求量刑结果与法律逻辑的统一。
作者:赣县法院 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