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华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华某正是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所以无论其在事故中负什么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华某所受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是: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因为该条例第十六条对工伤认定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已经将:“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列入“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案中,华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明显属于其列,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认定了华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表明华某已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及治安处罚的规定,所受伤属“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当然必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华某之伤不属于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