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因为刘某主观上明知是假币而有使用的故意,客观上又假借支付出租车费而实际使用了假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本案中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刘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客观上又采取敲诈勒索的手段实际占有了赵某的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刘某违背赵某的意愿,强行支付假币给赵某,是强迫要求提供服务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交易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笔者认为刘某在本案中构成抢劫罪。其主要理由为: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使用假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使用假币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为人民币面额4000元以上。本案中刘某只使用了100元假币,显然构不成使用假币罪。
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 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拿出100元假币强迫司机赵某接受,但这100元假币是用于支付出租车费的,刘某并未强迫赵某为其提供出租服务,因而也谈不上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刘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且有时均采用了威胁的手段,但二者还是有显著的不同之处:(1)二罪实施威胁的时间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不具备当场实现的特点,从威胁的发生到实施威胁内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抢劫罪中威胁使用的暴力侵害则是能够当场立即付诸实施的,有一定的紧迫性,如果被害人拒绝交出财物,就会立即遭到不法侵害。(2)二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尽相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事后;而抢劫罪是当场即取得、占有财物。(3)二罪侵犯的客体、威胁的手段不尽相同。敲诈勒索罪一般侵害的是他人的财物,其威胁常以贬损他人名誉、宣扬他人隐私为内容,常常不会有人身侵害的暴力性内容(即使具有也不具当场性),侵犯的是简单客体;而抢劫罪中的威胁除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外,还同时当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本案中,刘某当场使用暴力,以当场打死赵某相威胁,并且当场取得了赵某的财物(人民币90元),既侵犯了赵某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其人身权,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至于刘某使用假币的行为,则是其实施抢劫活动所采用的一种方式和手段。
作者:赣县法院 吴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