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机构能不能对第三人的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进行任何审查。因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往往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的情况,是实体上的异议,法律规定它由审判程序而不由执行程序来确认,是更为符合分权原则的,同时这也与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各当事人权利的整体价值观念相一致的。执行本身是对生效判决的执行,而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时,如果进行审查,那么就是执行机构对他人的实体权利的审查,这不符合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发生该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行使代位权来实现债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执行机构应该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必要的审查。本案中法院已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到期债权的认可,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为了拖欠债款,总是千方百计的逃避法律义务的履行,如果仅凭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的异议,法院就不加审查而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这就纵容潜在第三人变相效法地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执行秩序。
笔者认为,对履行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执行机构应该做必要的形式审查。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制度,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防止“执行乱”的慎重态度,对保护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的关系的考虑,经常提出合法但无理的异议,不审查制度助长了这种恶意异议的提出,大多数对此程序抱有对抗性的心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且很可能因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执行机构依照现行规定不得不终结此执行程序,造成操作程序上的不连贯性和操作程序上的缺陷,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其次,现行法律规定了对执行异议可以审查的制度,而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显然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完全应该比照审查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第258条、第263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第74条、第75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 这些规定,标志着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确立。同时也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判断的权利。在执行规定中,当事人或涉案人对执行依据、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等向执行机构提出抗辩意见,都属于广义的执行异议的范畴,具体包括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有关协助单位提出的异议,人大等监督机关提出的异议等。
再次,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现行法律给申请人的法律救成本太大。我国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规范执行工作,认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审查会损害第三人的诉权,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诉权,当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应该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对执行异议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等代位诉讼的判决结果出来以后,法院才有可能恢复对第 三人的执行。但是,这种申请人对异议的争议的解决渠道,虽然加强了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客观上却对申请执行人极为不利,实际上是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为代价的。站在申请执行人的角度看,这无疑增加了其诉讼风险。申请执行人从起诉到执行,已经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诉讼过程,已经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到其权益即将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落实的时候,却又突然遇到了新的法律保障,这是申请执行人所始料未及的。代位诉讼只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累,申请执行人不得不被第三人拖入一场新的诉讼打战中,姑且不论胜负结果如何,即使申请执行人最终胜诉,然已经时过境迁,第三人很有可能已将财产悉数处分或者转移,申请执行人在付出了一切努力后到头来仍有可能是一无所获。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这种规定无疑是为其拖延甚至逃避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
最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审查制度从其价值追求来看,也与市场交易的原则格格不入,因为债务的履行迟延就意味着增加对方的交易成本而降低自己的交易成本,但这种成本的变化不是自由竞争的结果,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恶意转嫁风险的结果,这种风险的转嫁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不公平竞争的出现,这对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是极其有害的。由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有些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将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的义务变通为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因为协助执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提出执行异议。这种变通的做法其实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不顾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从中可见,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本来是一种很有效的执行途径,但由于没有赋予执行机构对异议的审查权而使其实际效果大打折扣。只要赋予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权,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所面临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执行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异议审查制度的缺陷,结合我国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几点完善执行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审查制度的设想:
第一,区分两种异议,确立异议之诉制度。明确划分异议的两种不同的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执行异议规定实行不同的处理方式。程序异议是对执行权中的行政权部分的异议,对这种异议的处理应通过执行监督的方式来解决;实体性异议是对执行权中司法权部分的异议,对这种异议应进行司法审查,作出这种划分有利于规范对执行异议的司法审查,也有利于加强执行监督。对实体性异议,应当建立异议之诉制度,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查和两审终审的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债务人及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也体现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科学性和完整性。
第二,赋予法院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的权力,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判部门,由其统一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为了体现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该异议应由法院的执行机构来审查,而不应由法院内的其他审判机构来审查。由执行机构负责对该异议的审查显得更为便利、快捷,这是由执行工作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具体而言,由执行机构负责对该异议的审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由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具有业务上的优势。执行工作与案件审判工作从工作的性质、指导原则、工作方式上来看具有明显的区别,其工作的专业性很强。执行工作不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工作,其中也涉及到很多的实体问题。从实体上看,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可以针对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提起,这种异议虽然针对的是法院作出执行裁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但这时候的实体法律关系已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由于法院的参与执行而打上了“执行”的印,对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需要考虑到执行程序中的一些特殊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执行异议由执行法官来审查显得更为合适,这种专业要求很高的工作由审判法官来承担可能有些勉为其难,其审查的质量和效果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2、执行机构内部的分权为进行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异议审查奠定了基础。随着执行运行机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对于执行机构内部分权的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已经逐步达成了共识,普遍认为执行分权是执行权运作的客观需要。这种分权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是执行权具有行政和司法权的双重特性,根据这个特征,可以把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两个部分,加上连接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命令权,就构成了执行权“三权分立”的基本格局。执行裁判的范围主要包括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决定,执行异议的审查从性质上看也可纳入执行裁判的范围。由专门的裁判部门来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就把审查工作从承担执行实施权的执行员手中分离了出来,实现了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中立的原则,更有利于加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加强执行监督。
3、执行机构对到期债权第三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不会损害异议人的诉权。现行法律之所以对异议人诉权保护的问题上显得过于谨慎,主要是担心对异议审查的程序没有对诉的审查程序那样严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异议人不服审查结果的复查结果的复议或上诉制度,与诉权的两审终审原则不相符合,而且由负责执行工作的执行员对异议进行审查有违回避原则,因此认为由执行机构直接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会损害异议人的诉权。这种观点只看到了维护异议人诉权这一方面的问题,没有考虑到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切实保护,也没有考虑到执行工作的效率,实际上有损司法公正。在执行中赋予第三人异议以“诉权”,其实对第三人来讲也是一把双刃剑,因为第三人提出异议所造成的结果不仅仅是拖延债务履行的问题,而且是面临败诉的风险,如果败诉,第三人就会额外支出一笔诉讼成本。在这种制约下,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就会慎重,因为第三人作为异议所指向的债务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他本身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债务的具体数额及债务是否履行最为了解,如果没有获胜的可能,第三人肯定不会贸然提出执行异议,否则会得不偿失。这样一来,实践中第三人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将大大减少,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这一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将大大改观。
第三,适当增加不属于异议的范围,对于那些明显不能成立或者存在恶意滥用异议权而提出的异议,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实施部门可以直接予以驳回。《执行规定》第64条第一款“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也就是说,除了“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人无法律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以外,其它的执行异议都成立,这种对不属于异议的范围规定太窄。笔者认为,对于下列异议法律也应该列举在异议的范围之内:一、在诉讼程序中已经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又提出的执行异议。有些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义务人的债权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但当进入执行程序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后,第三人却又以债权关系不存在或不明确为由提出了异议。笔者认为诉讼中的查封、冻结裁定的效力当然延伸到执行程序中,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就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异议不成立(即使其具有执行异议的合法形式),执行法官也无须进行实体审查,只要是同一债权就无须理会第三人的异议。二、已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又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三人对已经被其他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当然以该债权因履行完毕而消灭的异议除外),执行法官只需审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而无须审查异议内容真实性,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当然法院应遵守必要的执行程序,如首先送达履行通知、裁定第三人履行义务等);三、第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提出的其他异议。
第四,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时,必须附有相应的证据。《执行规定》没有给第三人规定一个举证责任,第三人不是为了异议而异议,异议是为了主张某种权利或者免除某种义务,对此,第三人必须在提出异议的同时, 必须提出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无效等方面的证据,如果以在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抗辩权而提出异议的,至少要能够证明其确定可能存在某种抗辩权。 第三人的这种举证责任是基本的举证责任,只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权利可能存在就可以了。这一举证要求是诉讼上的举证与执行中举证的不同区别,也是执行当中裁判权的具体体现。 因此,无论从举证责任的法理上说,还是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讲,如果不令其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不但从理论上说不过去,还会纵容潜在第三人变相效法地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破坏执行秩序。
作者:宁都法院 卢祥生 钟玉梅 刘小清